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7102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华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10号高峰林场职工住宅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莫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丘金泉,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马丽媛,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
申请人:广西万丽绿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军堂路1号丽景花园147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闯。
被
申请人:广西万丽绿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军堂路1号丽景花园14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应。
被
申请人:广西万丽绿庄文体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军堂路1号丽景花园147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庆能。
被
申请人: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
被执行人:广西万丽绿庄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林业职工服务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峰。 在本院执行(2018)桂710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华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万丽绿庄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聚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我院提出追加马丽媛、广西万丽绿庄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万丽绿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万丽绿庄文体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协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时要求本院查控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华聚公司与万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7)桂71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万丽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租金2402429元、占用费187850元、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02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8年6月4日,华聚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万丽公司当时的股东马丽媛、广西万丽绿庄科技有限公司、协信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立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2018年9月18日,华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异议。2018年9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华聚公司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华聚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其现在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追加万丽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现已经受理,应予驳回。对于华聚公司提出查控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宁市华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东海
审判员 施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