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4638号
原告:吴扬(曾用名吴杨),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浩,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百禄镇中小企业园(百禄镇326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陆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清、王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百禄镇百禄街。
法定代表人:胥立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超,灌南县司法局百禄司法所所长。 原告吴扬与被告江浩、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展公司)、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禄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被告江浩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被告飞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清、王超、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禅养殖、波尔山羊养殖、人员工资等损失9647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3日,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与被告江浩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将其所属大南养殖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2月25日到2020年2月25日;大南养殖场大约840亩,其中林地约500亩,还有鱼塘、养殖棚舍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浩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江浩承包的大南养殖场内的500亩林地养殖金蝉,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浩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70000元(优惠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江浩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江浩看护树林,原告可在林地内放牧山羊,协议与《林地租赁合同》同步。合同签订后,原告购进金蝉种苗及山羊,雇佣多名农民工对涉案林地杂物进行清理,对林地耕耙,种植金蝉种苗,看管树林,放牧波尔山羊,花去采购费用以及人员工资若干。2016年1月14日,被告江浩与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签订解除协议,终止双方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同日,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与飞展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被告原林场地块租赁给飞展公司投资建设40MW光伏电站项目。2016年4、5月份,飞展公司开始砍伐树木,进场施工,500亩承包林地树木被砍光,草地被挖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江浩处理承包问题,三方推诿,拒不处理,2016年7、8月份,原告的经营场所被三次断水断电,无法正常生活,9月原告被迫搬离承包地块。
原告与被告江浩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浩辩称,1、原告就同一诉求及事实理由曾起诉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建议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实际根据及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没有砍伐树木,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赔偿基础;再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特别约定,被告有权提前收回林地,有权砍伐树木,由此如产生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原告没有权利以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涉案树木是飞展公司砍伐的,侵权人是飞展公司;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被告飞展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诉求,本案为土地租赁纠纷,出租人为江浩,承租人是吴扬,飞展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联;飞展公司与百禄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向镇政府按月缴纳租金,政府承诺该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为政府所有,飞展公司对该土地上之前的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法院应判驳回起。 第三人百禄镇政府述称,原告就该赔偿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诉求,上诉后被中院维持原判决;土地出租给飞展公司,2016年1月14日与飞展公司签订合同第16条载明:出租地块上原租赁方江浩的林木、转租、分包等一切纠纷由飞展公司处理,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5日,被告江浩(乙方)与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甲方)以甲、乙之名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大南养殖场境内镇属鱼塘(含场部南洼地)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主要为水产养殖和植树。承包期从2001年2月25日到2020年2月25日止。承包金每年肆万元。每年年初进场生产前交1.5万元。其余部分于当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乙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在不变更原有主要生产设施、主体项目(经甲方同意变更的除外)的情况下,对承包项目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管理权;若遇特殊原因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时必须于当年的6月30日前通知对方以双方达成协议为准,否则视为无故终止合同行为;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浩以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吴扬以承租方(乙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租赁场地从事养殖金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百禄农业生态园区内杨树林地可用面积约500亩,租赁期限8年,租金标准为年租金50元/亩,租金25000元/年。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以后每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以第一年租金支付的时间前后一个月内。在养殖金蝉期间甲方不得妨碍乙方做与养殖有关的事情,乙方不妨碍甲方做与金蝉无关的工作。甲方在乙方养殖金蝉期间不能用除草剂等药品除林中杂草,凡是影响金蝉养殖的甲方都不得采用。甲方如果在乙方租赁期内砍伐树林,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且不能在6-8月份砍伐。合同到期前甲方若收回林地,甲方不得在此林地养殖金蝉且需让乙方继续收获金蝉3-4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林地内金蝉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江浩支付租金7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清除甲方林地里的杂树和高草(鱼塘边的陡坡上和灌溉坡上和底部的杂树和高草除外),必要时对地面杂草进行耕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进驻林地人员义务为甲方看管树林,甲方免费提供居住场所。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两栋羊舍给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在其林地面放养山羊,在乙方养殖山羊期间,甲方不得允许他人在其林地里经营与乙方类似项目。本协议有效期8年,与养殖金蝉协议同步等内容。原告(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与太和县见李金蝉养殖繁育基地(甲方,以下简称见李金蝉基地)签订金蝉养殖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金蝉种苗单价每条0.30元,每亩1000条金蝉种苗,共500亩,共计1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金蝉种苗同意进入发货程序,支付种苗30%的预付款45000元,乙方确认甲方孵化种苗合格后,支付剩余70%的款项共计105000元,另外双方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产品回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吴扬按合同约定向见李金蝉基地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货款105000元,合计1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金蝉养殖合同,并与当日支付货款96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养殖金蝉及放牧山羊。在养殖金蝉期间,在其起租赁经营的土地上,原告雇佣纪秀云、周巧林等五、六名农民工种植金蝉,时间约为40天,并为林地除草17天至18天,支付每人每天工钱50元至60元,共两个季节,每人约共领取5000元工钱;另外由原告父母对租赁土地上金蝉进行看管照顾。 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终止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乙方负责处理该地块上的所有对外承包、转包、租赁、抵押、担保等一切经济纠纷。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前将没有矛盾的地块交于甲方。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甲方)与被告飞展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境内原江浩林场地块,面积约92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利用,乙方投资建设40MW光伏电站项目;租赁期限20年,从2016年1月14日到2036年1月13日,合同到期后,乙方再续租5年,每年每亩500元,每5年每亩土地租金递增60元;乙方最迟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获得项目立项审批,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开工建设;乙方不得对该宗土地进行转租、分租、分包等;甲方出租地块上原租赁方江浩的林木抵押、转租、分包等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后被告飞展公司清除租赁土地上的树木,树木变现款归被告江浩所用;第三人飞展公司按协议约定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相关项目,原告因所租赁的林地树木被砍伐、土地被耙耕,因对损失交涉未果,后原告无法再养殖金蝉及放牧山羊,撤离租赁场所。 另查明,原告吴扬居住于灌南县南方家园,其父亲吴合成出生于1949年8月8日,母亲刘学梅出生于1949年4月27日,均系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居民。 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再查明,原告吴扬以百禄政府、飞展公司为被告、江浩为第三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纠纷,要求赔偿金蝉养殖、山羊损失、人员工资损失698558元,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江浩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江浩曾找原告协谈解除合同,但原告未同意,后该案被本院以未举证证明飞展公司、百禄镇政府事先知道原告与被告江浩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也未举证证明飞展公司、百禄镇政府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作出(2017)苏0724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扬的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扬对本院判决不服,向连云港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关于金蝉的生活习性,经百度查询,金蝉又称蚱蝉、黑蝉、知了猴等,分为虫卵、若虫、成虫三个阶段,自然状态下3至5年完成一代,以卵群体在当年或2年生的幼小枝条上和各龄若虫集中于土壤中植物根系上越冬。成虫偿栖息于树干枝梢上,有翅能飞,以刺吸式口器吸吮树木幼嫩枝条中的营养液为生,寿命约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将飞展公司列为第三人,后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因飞展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其不应列为第三人,而应为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条一张,证实其通过银行给其父亲吴合成转账10万元用以支付吴合成夫妻俩从2014年至2016年的劳务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向顾保生、吴桂红等人购买山羊支付了购养款194170元,出售山羊获得收入70000元的证明,并主张损失差价款为124170元。另其还主张运输金蝉种苗支付运输费3600元,支付挖机费用40000元,对该主张除提供其记录的流水账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金蝉期待利益损失400000元,并提供从网上下载的枣庄市黄金蝉养殖基地补偿公示一份;原告还主张其从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支付父母按农村2015年常住居民可之支配收入计算及杂工工资70447元,另原告还主张其本人按城镇2015年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工资损失为80541.5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江浩还辩称第三人百禄镇政府早已知晓转租的事情,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予以否认,被告江浩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与被告江浩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浩将其承包的大南养殖场境内的部分林地转租给原告用于种植金蝉,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虽抗辩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知晓该转租,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转租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扬在被告出租的土地上种植金蝉尚未到收益期,即因2016年1月14日被告江浩与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签订解除协议而终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处理涉案地块上的所有对外承包、转包、租赁、抵押、担保等一切经济纠纷,将没有矛盾的地块交予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但被告江浩并未将涉案地块上的经济纠纷处理完毕;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百禄镇政府(甲方)与被告飞展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地块上原租赁方江浩的林地抵押、转租、分包等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双方还对其他相关租赁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飞展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存在的转租纠纷应负责处理,但其对纠纷亦未处理完毕即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和被告江浩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扬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包括,原告向被告江浩交纳的租金70000元,原告购买金蝉种苗的支出费用246000元,雇佣农民工种植金蝉、除草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00(6人×5000元)元,另原告父母虽当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尚可以从事与其年龄身体状况向适应的工作,故对原告父母为其看管林地支付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年底时止,此期间工钱为17458[2人×7个月×(14958元÷12个月)]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钱为32520[2人×12个月×(16257元÷12个月)]元,合计49978元;原告吴扬居住在县城,因其种植金蝉尚未获得收益,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2014年6月至12月的误工损失为20034[7个月×(34346元÷12个月)]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误工损失为37176[12个月×(37173元÷12个月)]元,合计57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运费3600元,支付的挖机费用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金蝉种植可期待获得利益4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养羊损失差价款124170元,若该损失存在,因养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失发生及其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曾以相同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求,故原告再次以该诉求提起诉讼,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本院(2017)苏0724民初1814号判决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而判决驳回的,该判决并不影响原告提供证据后重新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浩、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扬经济损失453188(租金70000元+购买金蝉种苗246000元+工人工资30000元+父母工钱49978元+误工费用57210元)元。 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原告吴扬负担891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浩,第三人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3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及第三人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人民陪审员 廖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债务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