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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722民初314号

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诉被告张宏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张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22民初314号

原告: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喜农农农资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邱新博,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长城路********,身份证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电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宏波,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别斯村**,身份证号:,电话:。 原告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和鑫合经销部)诉被告张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合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钢,被告张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合经销部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种地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16920元的滴灌肥料,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当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肥料款16920元以及利息3948元(16920元×5%÷12月×56个月,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以后顺延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合计2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买了16920元的肥料,欠款被告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且被告在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因为当时原告说没有用完的肥料可以退货,原告也没有来拿货,被告要求将家中没有用的剩余肥料退货后,就付清剩余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宏波向原告和鑫合经销部购买肥料,和鑫合经销部调拨单0004445号第一联内容为:“品名:威力锌、数量:3桶、单价(元):170/桶,有机肥33桶、33桶、170/桶,滴灌硼肥、6桶、200/桶,棉花金素60瓶(5件)、160/瓶,欠款人:张宏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也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169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拨单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拨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920元的肥料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92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要求将剩余肥料退货后就付清剩余欠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退货有过约定,其陈述是通过证人张世奎向原告提出退货的请求,庭审中证人陈述其未将被告退货的请求通知到原告,故被告要求将剩余肥料退回原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依法有据,但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为2596.75元(16920元×5%÷12个月×36个月+16920元×5%÷12个月÷30天×2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欠款16920元; 二、被告张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利息2596.75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负担11元,由被告张宏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丽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