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民初6648号
原告:窦清坤,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龙,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辛以刚,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窦清坤诉被告刘祥龙、辛以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清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龙、辛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清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祥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辛以刚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祥龙、辛以刚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刘祥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辛以刚提供担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祥龙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窦清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辛以刚在该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窦清坤与刘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窦清坤与被告辛以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祥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辛以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辛以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以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窦清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辛以刚承担被告刘祥龙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刘祥龙、辛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