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1202民初1338号

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02民初1338号

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MA1AUW8J52。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赵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916元【包括施救费13000元,维修价格为:主车249251元、挂车49500元(含残值3000元),鉴定费12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9年1月5日,原告司机杨永驾驶该车辆行驶至203国道455KM+900M处时,与卞学福驾驶的黑K×××**/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永死亡、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险、车损险(主车限额为269080元,挂车8028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如四证齐全,且需原告出具该车辆不欠款证明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无责代赔,原告公司应配合其公司并提供对方车辆的保险信息,以便其公司行驶追偿权。鉴定结论认为数额过高,且主车未扣除残值。如其公司承担无责代赔,应按鉴定的维修项目全部回收更换配件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的项目和里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69080元,挂车80280元)。2019年1月5日15时34分许,原告司机杨永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203国道455KM+900M处时,与卞学福驾驶的黑K×××**/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永死亡、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失认定,该中心作出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3-15、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主车修复价格为249251元、挂车49500元(含残值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165元。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20916元【包括施救费13000元,维修价格为:主车249251元、挂车49500元(含残值3000元),鉴定费121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车辆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运输合法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包含吊车施救7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从事故地点托运至附近市区的运输费;4、贷款结清证明两份,证实原告车辆贷款已结清,保险第一受益人已变更至原告;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主车修复价格为249251元、挂车为49500元(含残值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卞学福驾驶的黑K×××**/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对此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因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依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98751元(主车249251元、挂车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回收残值的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系被告理赔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绥化市骏驰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23916元(包括施救费13000元,车辆修复费298751元,鉴定费12165元)。

二、维修车辆更换的受损零部件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