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3327号
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旧县镇。
法定代表人:石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梅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某才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部北100米处,因紧急避让碰撞到路右边张某龙停放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霍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龙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平正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皖K×××**车损为169600元,皖K×××**车损为15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3800元,合计20716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太和支公司辩称:1、皖K×××**主车实际价值7480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责承担。2、施救费主挂车分摊。3、评估费为原告自行评估,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提供该驾驶员张士才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4、挂车实际损失与评估金额不相符,评估金额过高。挂车与原告达成初步意向,挂车损失按12500元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永兴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24时止。即日永兴公司亦为其皖K×××**车在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12月14日,永兴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才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部北100米处,因紧急避让碰撞到路右边张某龙停放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霍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龙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委托安徽平正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皖K×××**车损为169600元,皖K×××**车损为1576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3800元,合计20716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确定皖K×××**车损为169600元,张士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169600元*70%计算,亦超保险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太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计74800元;皖K×××**车施救费酌定6900元、评估费酌定2000元,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太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的赔偿永兴公司皖K×××**车车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5760元+6900元+2000元)*70%—2000元,即15262元。合计太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90062元。永兴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和支公司辩称,未采信部分,属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理赔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026元,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仲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薇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