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921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2-1至12-6、13-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然,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李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2842.69元、罚息195.14元、复利90.06元;2.判令被告李然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19.49%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李然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19.49%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被告李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用500元;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然提供的车牌号为xxxx的长安逸动轿车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李然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然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车,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李然同意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前述借款,李然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然未答辩。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事实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8月6日。 2.贷款用途:向泊头市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壹辆。 3.贷款金额:68000元。 4.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 5.利率标准:贷款年利率12.99%。 6.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约定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8.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当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等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9.催收费用的约定:贷款人每次向借款人发送逾期催收函,借款人应当为此向贷款人支付人民币100元的催收费;贷款人每次向借款人发送起诉告知书,借款人应当为此向贷款人支付人民币200元的催收费等。 10.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11.抵押车辆信息:长安逸动汽车一辆,车牌号xxxx。 二、合同履行事实 12.贷款发放时间:2018年8月7日;贷款到期时间:2021年8月7日。 13.抵押登记情况:办理登记。 14.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8日,李然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5427.09元、罚息734.53元、复利324.43元。 三、其他事实 15.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2019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支付情况说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然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认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截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的2019年4月8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计算得出,系汽车金融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李然,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汽车金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该金额范围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李然支付自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李然支付催收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催收费用并非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前述罚息等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然为履行本案债务,以车牌号为xxxx的长安逸动汽车一辆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汽车金融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5427.09元、罚息734.53元、复利324.43元; 二、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9%上浮50%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9%上浮50%为标准计算); 四、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以被告李然提供的车牌号为xxxx的长安逸动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李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刘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