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6民初401号
原告:周云秀,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选波,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顺富,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郭顺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郭顺兴,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郭顺莲,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孔令兵,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周云秀与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顺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世斗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孔令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选波、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顺莲、孔令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2、请求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住房租赁费50元;3、请求被告平均支付原告实付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73年与郭德礼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间系事实婚姻。结婚时郭德礼已经有三子郭顺富(6岁)、郭顺贵(2岁)、郭顺兴(1岁)。我与郭德礼婚后生育儿子郭某1(××××年××月××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死亡),××××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夫妻二人含辛茹苦把他们养大,现在均已成家且经济条件都不错。我年事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第一、二、三被告却不念我的养育之恩,对我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请求。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辩称,一、原告道德败坏,明知他人有家庭,还与我们父亲形成事实婚姻,应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道德的谴责。
二、原告在村集体无出工记录,只有最少一等的工分收入。我亲眼见到原告出工少,请假多,导致原告户在村中分配最少,因此,原告的出工分只配能维持她本人的生活。
三、原告对我们三人没有尽到一丁点抚养义务和责任,与起诉书中所述“夫妻二人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长大的事实”完全不相符合。1974年2月9日,我们的母亲李宝英病故,那时郭顺富已满8岁,郭顺贵满6岁,郭顺兴年满2岁。1974年6月起,原告数次向郭德礼提出把我们送人抚养,并且已协商好。原告数次吵闹遭到我们祖父母阻拦,并提出条件“要么离婚,要么将三被告给祖父母抚养”。6月底我们跟随祖父母住院坝底厢房楼上,吃住一起。祖父在村间会易经测八卦,除了村集体分配粮外另有收入,基本维持生活。至此,我们的分配口粮名额也同时划归祖父名下。在此期间,我们父亲郭德礼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只经常念叨一句话“我做不了主,我不当家”。而原告没有给过一饭一水,更谈不上有过半点关心、关爱和照顾抚养的行为,只要一见到我们,不是借机打就是谩骂,有原告在场时,我们没有进过正堂屋。
四、原告追求无限制索取,永不满足成惯性。郭顺富1985年10月应征入伍,1987、88年探视时都给原告买礼物鞋子,1989年原告离家出走,郭顺富将原告找回花去退伍费86元。1990年至2013年的23年中,郭顺富每年回家一两次,都给原告500到2000元的生活费。2012年原告之子郭某1交通事故死亡,事后无人料理,郭顺富借款41930元将后事料理完毕。事后,原告得到赔偿款和孤儿理赔款共计56249元,于2013年3月离家搬进县城居住,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对丧葬一事只字不提,只公开表白“你愿意出的”。郭顺贵在家跟随祖父母14年,1990年6月结婚后单独生活,分家时只得到其母遗产房子2间,但每逢节日都主动叫原告吃饭,平时似母亲对待。但原告不领情,无故语言攻击谩骂。郭顺兴跟随祖父母生活14年,××××年××月结婚,家中一口大锅还被原告打砸,火腿被原告从中间挖去四两肉。尽管如此,郭顺兴每逢节日都主动叫原告吃饭,但原告还是不领情,到处造谣生事。我们为原告及相关的事情做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不断索要,做事不合情,只求权利,不尽义务让我们寒心、痛心。
五、我们家庭十分困难,在之前为原告做了帮扶的基础上,已无力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无正当职业,家庭生活完全依靠零星打工收入维持,郭顺贵、郭顺兴还是贫困户,既要维持生计,又要赚钱还为原告之子丧事所欠的债务,还要供养子女读书,又要赡养父亲。
六、我们是李宝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应支付生活费、住宿费。我们母亲病故时家中存有粮食等,原告1974年至1975年底的生活来源完全靠我们母亲所剩下来的,另外,原告居住的房屋属我们母亲的遗产,应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原告虽然是继母,但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还经常有打骂、虐待的行为,并且我们已为原告直接和间接支付了巨额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理依据和事实证据,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郭某2辩称,我没意见,我母亲年老,我愿意赡养。孔某辩称,我没意见,我是主动赡养,没有其他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周云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会泽县乐业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周云秀与郭德礼于1973年结为夫妻,夫妻二人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某2抚养长大,并成家立业。经质证,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均质证称,对结婚时间没有意见,但是没抚养我们三个。被告郭某2、孔某均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郭顺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郭德贵、郭开伦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三人在祖父母家生活,没有与周云秀生活在一起。3、郭德礼的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周云秀没有抚养过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三兄弟。4、交通事故后期费用收支明细(2013年9月30日)、(2013)会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经手人为郭某2的支出明细5张,用于证明郭某1的丧葬等费用由我们垫付,但是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原告分走了。经质证,原告周云秀质证称,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同,1980年三个孩子怎么能自食其力,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抚养过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证据3,郭德礼与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中陈述1974年三被告和祖父母一起生活,与郭德贵的证明材料矛盾,可见是伪证,不能采信;证据4,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赔偿费用19000多元这几年已用于生活开支了。被告郭某2质证称,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证据是他们提交的,我不清楚,我记得我们是一起被原告抚养长大的,三人都不识字,都是假的,郭德贵识字也不是他写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孔某质证称,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我认为三份证明材料是不可信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郭顺贵、郭顺兴均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郭某2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周云秀、被告郭顺贵、郭顺兴、郭顺富、孔某均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孔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周云秀、被告郭顺贵、郭顺兴、郭顺富、郭某2均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郭顺兴、郭顺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对郭顺富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从小没有得到过她的抚养和关爱,自1974年农历六月起至1985年农历十月,我都在爷爷奶奶家生活,我的两个弟弟郭顺兴、郭顺贵也都是在我爷爷奶奶家生活居住。我不愿意赡养的原因如下:第一、她没有尽到责任,打骂虐待我家哥三个,不让进正门,有时肚子饿时当着她的面吃猪食;第二,她1974年到1975年在村集体没有出工记录,她的基本口粮还是以我已故母亲的户头为生活来源;第三,在1992年,她亲生儿子郭某1(已故)出交通事故,我支付了55920元作为丧葬费,她是监护人,要按份额退还给我一半;第四,周云秀还要支付我们哥三个1974年至1975年两年她本人的生活费300元,房屋租赁费1500元,合计1800元(我是合法继承人,我以继承人身份请求)。2、对郭顺兴的询问笔录2份。其陈述:周云秀是我继母,但是她要求我每月给付450元赡养费是没有道理的,她从小就虐待我,连书都没给我读,我不愿意支付,我没有钱。因为她从小都没有照管过我,经常打骂我,我现在脚上的很多伤疤就是她小时候打我造成的。她从来没有抚养过我,我一直和我爷爷奶奶生活,后来我爷爷奶奶去世了,我也就长大了。3、对郭顺贵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不愿意支付。从小到大她都没养过我,从我记事起周云秀对我们兄弟三个没有尽抚养义务,我媳妇嫁到我家后,她还经常来我家偷东西,我家有支火腿和一些豌豆都被她偷走了。我们兄弟三个和她住一起时,都是我们哥三个苦了养她,她什么活也不干。我们出去打工都是因为在家干不下去了,都是她逼的。4、对孔某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的意见是有赡养义务的几个人都要参与赡养,我愿意赡养我母亲。我母亲周云秀现在有点不高兴,到郭家辛辛苦苦把家操持到这会,现在他们几个都不管。5、对郭德礼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开庭那天可能到不了法院,希望今天说清楚。我现在一个人过,周云秀在一边过,周云秀以前是我媳妇,前几年我们已经离婚了。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是我和李宝英(已去世)的儿子,郭某2是我和周云秀的女儿,孔某我认不得,与我没有关系。按情节来讲,这个案件不合郭顺贵、郭顺兴、郭顺富支付周云秀赡养费,因为李宝英去世后,他们是由祖父母带大的,吃住都是祖父母的,我也没有付出他们的。6、对郭开伦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今天我也来了,今天就把我要说的说了。我与周云秀是邻居,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与我是族间叔侄。今天来法庭就是证明我和他们是邻居关系。经质证,原告周云秀质证称,证据1,郭顺富的陈述前后矛盾,郭德礼与周云秀是夫妻,不承担房租;证据2,郭顺兴表明不愿意赡养,对父母的教育他认为是虐待;证据3,郭顺贵不愿意赡养,他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东西是他们丢的,我没偷过,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孔某是我儿子,我仅是生母,他没有受我抚养长大都愿意赡养,其他人也应该尽义务;证据5,不认可,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是郭德礼的儿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基层组织出示的更有公信力;证据6,郭开伦是我邻居,与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也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郭顺富质证称,证据1,我在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证据2、3、5、6,没有意见;证据4,他是原告亲生儿子,说我们不管不顾周云秀不是事实。被告郭顺贵质证称,证据1、2、5、6,没有意见;证据3,我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证据4,质证意见与郭顺富的一致。被告郭顺兴质证称,证据1、3、5、6,没有意见;证据2,我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证据4,质证意见与郭顺富的一致;被告郭某2质证称,证据1,要以证据为主,不认可;证据2,我不清楚,只是我知道我们都是原告及郭德礼抚养长大的;证据3,我不清楚;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6,我从记事起都是父母带着我们五姊妹一起生活到成家立业。被告孔某质证称,证据1、2、3,我不清楚;证据4,我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证据5、6,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云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周云秀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周云秀与郭德礼结婚后的子女抚养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郭顺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郭德贵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郭开伦的证明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郭开伦的询问笔录矛盾,不予采信;证据3,郭德礼系郭顺富、郭顺兴、郭顺贵之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郭某2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被告孔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云秀与郭德礼再婚前,周云秀生育有一子孔某(1970年2月28日出生),郭德礼生育有三子郭顺富(1968年5月8日出生)、郭顺贵(1969年12月3日出生)、郭顺兴(1972年11月19日出生)。周云秀与郭德礼结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郭某1(已故);女儿郭某2(××××年××月××日出生)。周云秀与郭德礼已于2016年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主张原告周云秀未对三人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周云秀不予认可。除本人陈述外,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周云秀与郭德礼结婚时,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年龄尚小,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应视为与原告周云秀形成了被抚养和抚养的关系。被告孔某、郭某2系原告周云秀的子女,虽然周云秀未抚养孔某至成年,但孔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周云秀以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某2、孔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云秀要求五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要生活开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告周云秀陈述其有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中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027元并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某2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500元,由被告孔某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周云秀的医疗费为宜。本案中,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要求原告周云秀支付房屋租赁费、生活费、为郭某1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等主张,本院已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以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9月30日前各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云秀赡养费1500元。
二、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云秀赡养费1000元。
三、原告周云秀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郭顺富、郭顺贵、郭顺兴、郭某2、孔某平均负担。
四、驳回原告周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世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键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