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7358号
原告:薛美丽,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荣新,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覃丽梅,女,壮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原告薛美丽与被告温荣新、覃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荣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温荣新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9月8日计至2017年11月20日,年利息36%,此后利息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覃丽梅对以上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温荣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9月7日归还,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温荣新交付现金50000元,至今被告温荣新未偿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温荣新、覃丽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温荣新于2016年10月7日借到薛美丽现金五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9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荣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温荣新交付现金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温荣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荣新在借条承诺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确认被告温荣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温荣新清偿借款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覃丽梅对被告温荣新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覃丽梅未到庭对此表示异议,且两被告为夫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荣新、覃丽梅偿还原告薛美丽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温荣新、覃丽梅向原告薛美丽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温荣新清偿借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温荣新、覃丽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旭辉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苏桂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