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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行审7号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105行审7号

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住所地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寻湘涛,局长。

被

申请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

法定代表人:陶伯强。 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公某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行政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查明,2016年4月19日至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伊岭生产区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的公司印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南公某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处罚前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南公某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给予收缴非法制作、使用的印章两枚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裁决。2018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南公某罚催字(2017)0007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催告不履行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2000元,并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南公某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应缴纳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及上缴非法制作的两枚印章的处罚。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南公某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应准予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金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公江行罚决字[2017]10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及上缴非法制作的两枚印章的处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显杰

审 判 员 曹 克

审 判 员 黄文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抒俊

书 记 员 施海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