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23民初1743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市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胡洪文。
被告:曾筱燕。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农村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公司)、被告柳州市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树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莫亚嫦、
人民陪审员罗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鹿寨农村银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诉称:被告星明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申请报告、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2014年1月26日,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603140143141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食糖周转金。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贷款人不按期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九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编号为20260314014314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
被告华建公司愿意对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77号华建综合楼2-1号(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与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编号为20260314014314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29日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发放到被告星明公司的银行账上。 另,原告鹿寨农村银行的原名称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古亭山支行是其下属单位二级支行,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鹿寨农村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星明公司偿还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0748.06元(未结利息总金额6029100元,未结复利1051648.06元,上述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被告星明公司偿还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43298.65元(未结利息总金额2255550元,未结复利387748.65元,上述利息、复利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八十,执行年利率10.8%,其罚息利率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对原告鹿寨农村银行的诉讼请求1、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对被告华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77号华建综合楼2-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0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国用(2011)第10611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51.5平方米)就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的主体资格; 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的身份信息; 借款申请报告及借款申请书、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星明公司向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申请贷款及被告星明公司申请贷款已经经过股东会讨论决议并签字; 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被告星明公司就本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就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华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胡洪文、曾筱燕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抵押人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古亭山支行已依约将贷款金额足额发放到被告星明公司账上; 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证明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星明公司尚欠原告鹿寨农村银行本息的数额; 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明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鹿寨农村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鹿寨农村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古亭山支行是原告鹿寨农村银行下属单位二级支行,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鹿寨农村银行承担。古亭山支行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星明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鹿寨农村银行请求被告星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的约定,被告华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77号华建综合楼2-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作为被告星明公司借款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星明公司未能偿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鹿寨农村银行有权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与古亭山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星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鹿寨农村银行主张由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724046.71元(以上利息均含罚息,复利。其中,以本金人民币1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7080748.06元,;以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2643298.65元)。之后未计算的利息、复利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届时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77号华建综合楼2-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0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国用(2011)第10611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51.5平方米)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90420元,由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负担(并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荣
审 判 员 莫亚嫦
人民陪审员 罗 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