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5978号
原告:张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陶某,现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陶某将该案标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杜某,因当时尚未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仅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后被告杜某将该房屋又转让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购房款,并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杜某打电话通知被告陶某该房屋转让一事,并让被告陶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被告陶某将该房屋相关的手续交给原告张某,同时授权委托原告张某丈夫周永军与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手续,房产证由周永军直接领取并保留。2018年7月被告杜某起诉要求被告陶某将本案标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为防止二被告侵害原告利益,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将本案房屋变更过户给原告。现要求:1、被告陶某、杜某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六号楼二单元1623室(房权证号:102021507178)房产给原告张某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辩称,第一,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书。庭审中,原告张某举证一个甲方为陶某,乙方为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下款是陶某与张某签字压的手印,张某向法庭说:“这是杜某写的陶某三个字,杜某在陶某名字上压的手印。”其一,杜某否认这件事情,杜某在(2018)内0802民初4644号庭审笔录中说:“这个协议是周永军和张某的小孩念书是他们自己写的协议,陶某的名字和手印不是我按的。”其二,陶某说:“陶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有人伪造。”其三,杜某在庭审笔录里说:“我也同意卖给她(张某),也让陶某给张某办过户,2017年冬天,陶某给我打电话让过户,我说不要给张某过户,因为我们之间的房款存在纠纷。”当法官问杜某到现住为止(注,庭审那天,2018年10月19日)张某给你了多少购房款,杜某说,没有给过我房款。退一步讲张某采取这种办法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8号第一条、第二条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规定。第二,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她交的款是购房款,没有银行确认购房款的手续,没有被告杜某出具的确认原告张某交付的是购房款的确认书。在(2018)内0802民初4644号开庭笔录里,周永军(也就是张某的丈夫)代陶某举证证明说:“实际情况是张某从杜某手里买了这房,付清房款后,杜某与张某签订的这份合同。”张某农行卡5笔存款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55000元,2012年11月30日25000元,2013年1月29日110000元,2013年2月1日60000元,2013年1月9日100000元,共计350000元。足以证实说张某付清房款后,杜某与张某签订的这份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张某在民事诉状中说付清房款无法证实。第三,原告张某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原告张某说被告杜某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杜某是子虚乌有的事。第四,(2018)内0802民初46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杜某将房屋卖给原告张某,作出确认:“是偷逃交易税的行为,法律上不被允许”,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无论该买卖是真是假,都是违法无效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杜某与被告陶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被告陶某将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六号楼1623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杜某。此后不久,被告杜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某,后原告张某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杜某现金转账25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杜某现金转账55000元,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杜某现金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杜某现金转账11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杜某现金转账60000元,以上五次原告张某共向被告杜某账号为6228451910018812318的账户存入350000元。此后被告杜某曾给被告陶某打电话让陶某直接给原告张某过户。后在2017年冬天被告杜某又给被告陶某打电话,说自己与原告张某之间有房款纠纷,不能给原告张某过户。原告张某及其丈夫周永军自2012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另,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甲方为陶某、乙方为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下款是陶某与张某签字压的手印,原告张某向法庭陈述:“这是杜某写的陶某三个字,并且由杜某在陶某名字上压的手印。”被告杜某辩称陶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名字不是其签署、该手印不是其捺印。原告张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杜某不配合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实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杜某不配合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杜某应当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可推定申请鉴定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即被告杜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成立。
原告张某向被告杜某交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杜某庭审中辩称该350000元系种子款不是购房款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杜某、陶某应当向原告张某履行过户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杜某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六号楼二单元1623室(房权证号:102021507178)房产协助给原告张某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陶某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杜某、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