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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刑终253号

杨金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宝,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杞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9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金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2019)豫15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杨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金宝伙同楚某1、楚某2(二人已判刑)共谋以销售气枪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杨金宝主要负责开车到全国各地用喷漆做销售气枪的虚假广告,楚某1、楚某2在接到电话之后诱骗他人汇款,共骗取他人钱财43100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骗取李某6800元;同年7月1日,骗取台某某32800元;同年12月27日,骗取温某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前科判决书、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楚某1、楚某2、楚某3证言,被害人温某、台某某、李某陈述及被告人杨金宝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金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宝曾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金宝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金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杨金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杨金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当。杨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董 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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