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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24执68号

徐晋宏、张华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徐晋宏;张华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24执68号

申请执行人:徐晋宏,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被执行人:张华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申请执行人徐晋宏与被执行人张华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4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张华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60000元退还给原告徐晋宏,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华辉承担。根据徐晋宏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606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华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到国土、房管、不动产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调查,据当地村委反映被执行人祖籍系本地,其户口在珠海市不在本村,其它家庭情况不清楚。因被执行人张华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经过“四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徐晋宏,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其荣

审判员  魏志辉

审判员  李英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