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雪,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银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肥乡区法院(2018)冀0407民初1561号判决书,驳回马银雪对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银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经公司讨论制定机构改革暨减员增效改革方案,此方案符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是针对个人。公司经营困难时,每人每个月仅仅发300元的生活费,给职工每个月发500元生活费并不违法。而且从马银雪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的不是8300元。增加200元/月奖金的报告公司并没有批准截止时间,公司根据生产具体情况决定奖励,2015年6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撤销了马银雪所在的质量监督办公室,把奖金计算到马银雪离岗的10月份,显然是错误的。马银雪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马银雪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驳回马银雪对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马银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银雪系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银雪先后在车工、车间管理、质量监督办公室(后该机构被撤销)等岗位工作。2015年11月,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改革方案让马银雪办理了离岗等退手续,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退休(马银雪于2017年11月退休)。但实际上,至2018年2月12日,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分16笔向马银雪支付生活费共计8300元。2013年7月15日,马银雪所在的质量监督办公室(共3人)要求每月增加奖金200元,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8月28日签字同意,但并未实际支付。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马银雪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马银雪向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发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份的奖金。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肥劳人仲(2018)1号仲裁裁决,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邯郸市肥乡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7年7月1日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马银雪2017年11月退休,2018年9月29日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标准应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银雪支付生活费的标准达不到上述规定要求,差额部分应当补足。根据邯郸市肥乡区相关年份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计算,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马银雪生活费共计应为28512元,扣除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8300元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28512元-8300元=20212元。关于奖金问题,马银雪所在的质量监督办公室要求每月增加奖金200元,公司董事长签字同意,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该项承诺。该质量监督办公室共3人,马银雪每月应当得到奖金66.66元,从马银雪仲裁请求的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份共计22个月,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马银雪支付奖金66.66元/月×22月=1466.52元。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马银雪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银雪支付生活费20212元;
三、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银雪支付奖金1466.52元。以上判决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马银雪提交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置与撤销行政机构的通知原件,欲证明其所在的质量监督办公室2015年11月被撤销。二审查明:马银雪原系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银雪先后在车工、车间管理、质量监督办公室(后该机构被撤销)等岗位工作。2015年11月,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改革方案安排马银雪离岗,至2018年2月12日,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分16笔向马银雪支付生活费共计8300元。2013年7月15日,马银雪所在的质量监督办公室(共3人)要求每月增加奖金200元,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8月28日签字同意,但并未实际支付。马银雪因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发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份的奖金。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肥劳人仲(2018)1号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离岗期间生活费20212元;
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奖金1733.16元。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邯郸市肥乡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7年7月1日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马银雪退休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因2018年9月29日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仲裁裁决书,故马银雪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生活费问题。马银雪离岗系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改革方案安排,系非因本人原因造成,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马银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共计28512元,但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马银雪支付生活费共计8300元,差20212元未足额支付,一审判决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银雪生活费差额20212元正确。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认可马银雪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但上诉称银行流水显示马银雪收到的生活费不是8300元,但不能提供其实际支付马银雪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和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奖金问题。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已签字批准支付马银雪所在质量监督办公室人员奖金,理应履行,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奖金经过审批被停止发放,故一审法院支持马银雪至2016年6月奖金的请求正确,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筠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达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