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8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洪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宝壮,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
法定代表人:徐柏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洪奎因与被申请人边宝壮,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一审第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洪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边宝壮与潘洪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是在万豪公司名下,故潘洪奎无权买卖案涉房产。原审判决关于“现潘洪奎与万豪公司之间因工程款问题存在纠纷,致使边宝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因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边宝壮是从潘洪奎初购房,导致错误的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潘洪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豪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振华公司承建万豪国际花园及万鑫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潘洪奎。后万豪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该工程增项造价及工程款给付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七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全部用万豪国际花园商品房及地下停车位支付。施工期间,万豪公司与振华公司及边宝壮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抹帐房屋坐落于万豪国际花园C座2-17-51号。2013年10月23日,边宝壮又与万豪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该抹账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3328元。当日,边宝壮将购房款643328元汇入潘洪奎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现潘洪奎与万豪公司之间因工程款问题存在纠纷,致使边宝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边宝壮解除了认购协议、三方抹帐协议后,潘洪奎无权继续占有边宝壮给付的643328元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潘洪奎返还643328元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洪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晓
审判员 孟凡永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颂秋
书记员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