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海兵,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捕前住赤城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海兵犯赌博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东、牛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武海兵为营利,在赤城县赤城镇御福庄园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开设赌场,参与并组李某1花吴某平马某2山马某1成刘某1红、栗强贺某永李某3兵、代卫兴程某海武某云姚某清张某1平王某1霞田某1利明某银刘某2瑞张某2刚孙某山田某2彬张某3利杨某荣范某贵史某军郝某谦王某2军郭某平、张爱周某清施某海张某4强牛某磊等人以押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达32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海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武海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武海兵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武海兵为营利,在赤城县赤城镇御福庄园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开设赌场,参与并组李某1花吴某平马某2山马某1成刘某1红、栗强贺某永李某3兵、代卫兴程某海武某云姚某清张某1平王某1霞田某1利明某银刘某2瑞张某2刚孙某山田某2彬张某3利杨某荣范某贵史某军郝某谦王某2军郭某平、张爱周某清施某海张某4强牛某磊等人以押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达32人。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赤城县公安局接报警后,依法立案并将嫌疑人武海兵传唤到案的事实;2、随案移送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将涉赌工具、涉赌资金予以收缴扣押,将房主物品发还给房主的事实;3、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见证人符合见证人资格的事实;4、赤公(城)行罚决字(2018)0543至赤公(城)行罚决字(2018)0572号、0581号、0582号、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赌资上交国库的事实;6、证李某1花吴某平李某2山马某1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8日晚上,在赤城镇御福庄园3号楼1单元1204室参与赌博的事实;7、被告人武海兵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18日晚上,在其租住的赤城镇御福庄园3号楼1单元1204室进行赌博,玩的是押宝,到现场有四十人左右,参与赌博的有二十人左右,在玩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8、赤城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对参赌人员进行检查,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武海兵对赌博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海兵基本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海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海兵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海兵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强秀清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