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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刑初134号

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未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7时28分,被告人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L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柴某及其带领的陈某某撞倒,致柴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菅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4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和另一司机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维护现场,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果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血检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兰考县堌阳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死亡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秦某证言、被害人柴某陈述、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9(交)】第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汴公(交)检字【2019】0094号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和另一司机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维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菅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及审前调查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菅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大亮

审 判 员  马随成

人民陪审员  张居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