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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刑初595号

简小三、鲁海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鲁海华;简小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小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高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玉瑜、易三雄,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鲁海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上高县。曾因未按规定如实登记上传住客身份信息,于2017年4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小三及其辩护人林玉瑜、易三雄,被告人鲁海华及其辩护人冯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简小三在南安市石张某1季精酿鲜啤张某1看到被害人张金生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小轿车,因被告人简小三先前与被害人张金生因停车问题发生过争执且怀疑张金张某1其车窗,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简正辉,并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张金生的小轿车,被害人张金生当时正在车上休息,便下车与被告人简小三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后被告人鲁海华等人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简小三共同殴打被害人张金生,致被害人张金生L1、L2双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张某12肋骨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金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 2018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石井镇岑兜村科苑南路修理厂内抓获被告人简小三;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上高县新城区万家宾馆抓获被告人鲁海华。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的亲属与被害人张金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的亲属另行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张金生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张金生谅解了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生的陈述,证人简小峰、简正辉、毛二军、代永宾、张振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声明,汽车维修结算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简小三、鲁海华处刑和被告人鲁海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鲁海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内量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被告人鲁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爱娥

书记员黄安顺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