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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民终544号

闫宝库与开原市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闫宝库;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库,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

法定代表人:段志会,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库,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宝库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宝库、被上诉人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库、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宝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工作调整到锅炉分厂工作后又以上诉人不服从调度为由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虽然与上诉人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现在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上诉人在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0年,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300%作为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被上诉人按照公司制度辞退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闫宝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赔偿闫宝库十二个月双倍经济赔偿76244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4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未交付劳动合同问题并多次索要未果赔偿金10000元,公司无正常手续放假赔偿金5000元,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8月7日工资3400元,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放假工资5200元,合计159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闫宝库的工作岗位为车队司机,月工资3100元。2017年7月14日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组织车队包括闫宝库在内的员工开会,宣布由于生产结构的改革、调整,原有热源厂的车队编制不存在,原车队员工转岗至热源厂从事后勤、土建附属工作。同年9月2日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向闫宝库邮寄了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闫宝库到热源厂锅炉分厂工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前往新岗位报道,如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将按照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闫宝库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于9月7日向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发出不同意转岗的回执意见,并未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同年12月29日经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以闫宝库等人没有到新岗位工作,未履行请消假手续等旷工行为,决定对闫宝库等人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年12月30日,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向闫宝库下发了除名通知。闫宝库不服单位除名决定,向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闫宝库十二个月双倍经济赔偿76244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4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未交付劳动合同问题并多次索要未果赔偿金10000元,公司无正常手续放假赔偿金5000元,由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8月7日工资3400元,由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放假工资5200元,合计159844元。2018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以开劳仲案字(201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闫宝库各项请求。闫宝库不服仲裁裁决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对闫宝库除名是否合理合规;2、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瑕疵;3、闫宝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闫宝库不满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调换新岗位,拒绝上班履职,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以此为理由将闫宝库除名。那么,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利对闫宝库予以除名处理。首先,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根据其企业的需求对闫宝库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企业的权利,闫宝库应服从调度,并自觉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其次,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四)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可以调整闫宝库的工作岗位,如闫宝库不能完成指定原岗位或新岗位工作的,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制定的公司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第七条第2项、12项也规定了对员工辞退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闫宝库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对闫宝库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现闫宝库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支持。关于闫宝库请求赔偿12个月双倍工资76244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等,闫宝库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闫宝库从事的是企业分派的司机职业,属于固定工资待遇,十几年来闫宝库对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的工资待遇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闫宝库劳动付出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薪酬并无矛盾。庭审中,闫宝库认可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前些年签订了几次劳动合同,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亦提供了劳动合同,应认定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或者说存在劳动合同延续的事实。即闫宝库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闫宝库诉请并无证据佐证其赔偿“数字”合理性、合法性,闫宝库应自负举证不能责任。闫宝库要求年休假加班工资2400元,并无所指那段时间加班,也无证据佐证未享受年休假及工作中加班时长、次数等侵害其权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此进行裁判,闫宝库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至于闫宝库请求2017年7月15日至8月7日工资3400元,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看,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向闫宝库发放了该时间段的工资,闫宝库亦承认领取了工资,而期间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劳动付出就无工资待遇是企业的自主权,一审法院无法就此裁决给付工资待遇。故对闫宝库该项请求无法支持。至于闫宝库请求赔付索要合同文本造成的损失10000元及无正常手续放假赔偿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支持,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故经一审法院审查,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并无不当,对其裁决结果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

一、解除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闫宝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闫宝库负担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闫宝库2002年到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对闫宝库除名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司机,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以“车队外包,闫宝库不接受公司将其转岗至改造和检修附属工作”为由将闫宝库除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闫宝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闫宝库2002年到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2年起计算。但闫宝库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十二个月双倍经济赔偿,该请求为闫宝库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闫宝库经济赔偿金为74400元(3100元/月×12月×2倍)。闫宝库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闫宝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本案中闫宝库与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闫宝库要求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闫宝库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宝库主张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补偿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闫宝库累计工作已满十年,其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闫宝库年休假,应支付闫宝库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因闫宝库主张2400元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未超过其应得的报酬,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闫宝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

二、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宝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400元;

三、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宝库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2400元;

四、驳回闫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琦

审判员臧红雨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铁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