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民终223号
上诉人(反诉被告):郭洪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董晋,系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反诉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东辽海村。经营者:孙伟,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左建,系铁岭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成放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洪江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吉林省大成放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江委托代理人董晋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孙伟,委托代理人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洪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修理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反诉的修车费用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诉称:2018年4月24日,原告的吉A527**车辆行驶到铁岭境内的高速时发生故障,原告致电被告二维修,被告二指派被告一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由于被告一的单方操作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多数零件损坏,必须更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25636元、拖车费6500元、停运损失3万元、车辆货物运输费5204元、交通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67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孙伟修理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关系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在诉求中的请求属于无理要求,其理由是,第一、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修理费25636元,其事实真相是这笔款项是被告为原告修车,原告尚未给付的费用,这笔费用理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不但未付,反而向被告提出修理费的请求,显系无理。其二、拖车费,这个车辆在修理前就无法行驶,被迫停在高速公路上,如果托运到修配厂,拖车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负。其三、停运损失,由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经通知原告将车辆取回,但原告人为扩大损失,至今送修车辆仍然在被告修理厂停放,所谓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该人为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负。交通费、倒货费,该两笔费用在没有鉴定被告修车与原告车辆损失有因果关系之前,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伙食费,虽然数额不大,但是诉求无理。被告第一次修理的是车辆增压机,第一次修理完毕后,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损坏,第二次修理的是发动机,发动机的损坏与第一次修理增压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各项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是吉林省大成放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店,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只是有向我们公司打维修电话的,就与当地修理店联系,让其修理。其他答辩意见与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伟维修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郭洪江给付汽车修理费25636元及保管费25980元;并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反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反诉人所有的吉A527**号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至铁岭段时发生故障。被反诉人拨打维修电话,反诉人的修理工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更换了受损的增压机。修理完毕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发生故障,被反诉人将车辆送到反诉人处修理。2018年4月27日车辆修理完毕,反诉人电话通知被反诉人来取车辆,并支付修理费用25636元。但被反诉人即不支付修理费用,又拒绝提走车辆,反诉人为防止送修车辆受损,专门雇佣他人看护车辆139天,且至今被反诉人车辆占用反诉人租用修理场地151天,从而产生的停车费及看车费即保管费依法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洪江针对反诉答辩如下:反诉人请求的所谓修理费及保管费,该费用是反诉人错误维修车辆导致被反诉人车辆受损的损失,被反诉人没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雇佣的司机杨宝忠驾驶吉A527**号重型货车行从河南郑州向哈尔滨市方向驶至沈哈高速铁岭段时,发现所驾驶的车辆增压机损坏,杨宝忠便往被告大成汽车服务公司打电话报修(在报修前给车又加了机油,保持车辆运行),之后被告大成汽车服务公司指派连锁加盟店即被告(反诉原告)孙伟修理部进行维修。当修理工在高速公路上修完增压机后,杨宝忠即驾车离开继续前行(因高速路上不允许修车且已漏油弄脏路面并被交警处理)。随后,孙伟给杨宝忠打电话提醒其“换完增压机后中冷器有机油需要清理”,杨宝忠未予即时同意并称回哈尔滨后再清理。当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并被施救车拖回孙伟修理部。后在杨宝中在场的情况下,从2018年4月25日至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将该车发动机等部件更换修理完毕。随车货物在高速公路拖到在停车场的第二天,由原告公司来车将挂车货物拉走。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催促原告至今未予在该修理部将该车提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孙伟汽车修理部通过被告大成汽车服务公司加盟连锁店形式的指派,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理事项及相关费用确已客观发生。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按照操作规范修理及是否提示原告(反诉被告)一方清理车辆相关部件残留机油问题。经庭审查明,该操作规范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具有同行业强制性规范作用,既使按照操作规范操作,亦得争取对方的同意及另行付费。另被告(反诉原告)的经理孙伟对司机杨宝忠在电话中已尽告知提醒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并无不当,反之原告(反诉被告)现不予提车理由亦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的车辆现已修完,但不予验收提车滞留在修理部,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增加的相应保管费用,应酌情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维修费2563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自2018年5月12日(报警提车之日)起至吉527**号货车提走之日止每天停车保管费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孙伟汽车修理部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交],共计199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洪江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孙伟汽车修理部通过被告大成汽车服务公司加盟连锁店形式的指派,与上诉人郭洪江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理事项及相关费用确已客观发生。上诉人的车辆现已修完,但其不予验收提车滞留在修理部所增加的相应保管费用,原审判决酌情给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理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反诉的修车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上诉人郭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军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