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明,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信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改判保护办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重诉案件是错误的。第一、本案上诉请求中有1043号判决后新发生的损失内容,对这部分损失上诉人有权起诉;第二、(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判定,“原告主张2005年以后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另案告诉。”本案原告就是按赔偿损失起诉的,至于原审法院将此案立案为劳动争议,那是法院的问题,不是上诉人的本意。在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请求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并准备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应该按侵权责任的案由立案审理;第三、从原诉讼请求上看,上诉人请求的内容范围是2005年以后的损失,符合(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适当立案的结果不能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医疗保险事项,不停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权利。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 公主岭市人民政辩称,一、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关于退休金、利息、精神损失费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已经就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各项争议提起过多次诉讼,其中,2015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公民一初字1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主张退休金及损失420,200元的请求;2016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损失68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起诉,现上诉人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退休金、利息、精神损失费,属于《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贵院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办理医疗保险及给付5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办理医疗保险及给付5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办理医疗保险及给付5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自2005年与公主岭市政府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进口汽车配件商店解除劳动关系以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至其2015年提起仲裁、诉讼时,其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贵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未及时享受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系其个人原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上诉人与公主岭市政府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进口汽车配件商店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领取了一次性补偿,并在安置方案、解除协议等文件上签字,同意补偿数额、项目及安置方案。根据《公主岭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企改发2007【32】号关于公主岭市政府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进口汽车配件商店改制的批复》等文件记载,上诉人应在领取补偿后,开立社保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领取补偿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开立账户、缴纳保险费用,导致了其此前未享有退休、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其自身过失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多次重复诉讼,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府赔偿李信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退休金25万元,给付利息20万元,办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信曾就赔偿因无法正常退休所造成的损失,包括2010-2015年退休工资损失诉至我院,我院签发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李信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赔偿1996年以后全部工资损失及利息,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院签发(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李信于2018年10月15日就判令市政府赔偿李信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退休金25万元、给付利息20万元、办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仲裁请求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同日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的退休金、利息、精神损失费这三项诉讼请求,(2015)公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要求市政府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庭审中李信称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且原告称其于2005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故对于此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李信要求市政府办理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信关于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信提出的退休金、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015)公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审理并做出相应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信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李信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办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李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2005年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劳动关系解除后,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而未提起仲裁,应依法驳回李信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菀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