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1158号
原告:冯新,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敏,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诉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周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931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合计20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下设的程庄储蓄所进行存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现原告在被告该储蓄所共存入1931000元,利息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存单不具有真实性,与真实存单的名称、样式、字体、格式及内容无一相同,无出纳、复核等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业务印章;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存款关系,被告的账面上没有原告的存款款项,被告不应承担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凭据是张素丽变造的金融凭证,张素丽已于2017年底退休。原告的款项应由张素丽个人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存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存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存单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2月11日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7年2月12日原告存入381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存入40万,2017年12月12日原告存入30万,2018年3月2日原告存入45万,2018年8月3日原告存入40万元,共计193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1.该存单上的业务专用章无法辨别印章的名称及是否为被告的业务用章;2.原告提供的该凭证显示为周口市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证,并不是存单,该股金证第一页、第二页缺失,社员贷款记载被改成社员存款记载,而且存入及支取均显示为张素丽一个人的记载;3.2018年1月2日,被告已改制为农商行,不再使用以前信用社的印章;4.该凭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否有记载的款项发生应当由张素丽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冯新20**年7月28日存单一份。证明冯新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营业柜台办理办理存款业务,说明其明知正常到被告处存款的程序以及正式存单的样式,其将款项交于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个人存单二十份:2013年1月16日张彩莲存单、2013年1月20日苑怀灵存单、2014年2月20日郑广敏存单、2014年2月8日李长新存单、2014年2月7日李树宣存单、2015年2月15日李吉荣存单、2015年2月26日李广治存单、2016年11月6日陈国印存单、2016年11月6日陈国志存单、2016年12月15日丁淑华存单、2017年1月16日李德志存单、2017年1月11日任秀英存单、2017年3月5日田白白存单、2017年3月25日董怀亮存单、2016年12月1日田含英存单、2017年12月5日牛慧存单、2018年3月13日梅文宁存单、2018年3月13日张国龙存单、2018年8月12日关秀兰存单、2018年8月7日张玉芝存单,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单据不是鹿邑农商行的真实存单,从2013年至2018年,鹿邑农商行均未使用过原告持有的单据进行存款。3.孙洁社员股金证一份,证明股金证第一页为社员的姓名,及经办人印章、负责人印章、信用社印章。现原告持有的是将第一页,第二页撕下后所进行的填写,充分证明是填写人变造了凭证;4.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传栏,证明被告对业务进行了宣传,储蓄存款不能交给个人,且要到营业网点柜台办理,营业网点柜台外办理的业务,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免责行为,因为涉案款项双方交易的行为,均是在被告下设的程庄储蓄所内进行,包括存款、取款、结息行为均是在储蓄所内进行;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变为农商行对原告的存款行为不能形成抗辩;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冯新在被告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网点(原城郊信用社程庄储蓄所)存入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一份。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381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4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30000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45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400000元,以上5笔存款共计19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1931000元,被告以账面记载无此款拒付。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本案原告持有的存单虽然存在瑕疵(缺页、记载事项不规范),该瑕疵凭证是原告方工作人员造成的,原告作为存款人未有过错;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存款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储蓄网点交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兑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素丽,在为原告办理存款业务时是否退休,只要张素丽在被告储蓄网点为原告办理业务,不影响原、被告存款关系的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款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存款193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金381000元,从2017年2月12日计算;本金400000元,从2017年12月11日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本金450000元,从2018年3月2日计算;本金400000元,从2018年8月3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皇鹏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