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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82财保877-3号

李洪臣与于海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李洪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82财保877-3号 解除保全

申请人(被保全人):于海珍,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

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李洪臣,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申请人李洪臣与解除保全申请人于海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1482财保87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保全申请人李洪臣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车站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90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1482财保87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保全人于海珍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车站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3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海珍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 一、保全申请人李洪臣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车站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9000.00元的冻结。 二、被保全人于海珍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车站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褚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