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健,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晓,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孙健与被上诉人赵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赵文晓与孙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健向赵文晓借款300000元,并以自有汽车、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抵押物为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位于濮阳市华府山水××楼××单元××楼××室的房屋。质押物由赵文晓保管,孙健必须连同与质押物车辆相关的钥匙、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单据、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交由赵文晓保管。双方协商抵押车辆、房屋的价值为300000元。孙健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300000元每天1%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逾期变卖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健自愿将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位于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楼******的房屋委托赵文晓对外处理,并与买受人办理上述车辆、房屋的买卖及转押手续,上述车辆委托出售价格为180000元,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120000元,超出部分归赵文晓所有,孙健再担任何费用”。2016年6月份,孙健向赵文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文晓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6月9日,孙健向赵文晓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文晓人民币300000元。赵文晓称扣除利息21600元及工人工资34400元后,赵文晓实际向孙健转款244000元。孙健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赵文晓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以及赵文晓的陈述,孙健向赵文晓借款本金为244000元,孙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赵文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赵文晓请求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赵文晓要求对孙健名下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华府山水5号楼1单元15楼5室房屋和孙健名下川A×××**号车辆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健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加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文晓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赵文晓负担1215元,被告孙健负担2480元。”孙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标的额为30万元,属于大额借贷,原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就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并未就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做任何调查。被上诉人也应当就本案借贷的发生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否则本案的借贷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文晓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中预先扣除合同期内利息21600元和扣除工人工资34400元的事实没有认定。预先扣除利息和扣除工人工资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川和工人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聂少川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健与被上诉人赵文晓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孙健出具的借条、收条、聂少川向孙健的银行转账记录、聂少川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现上诉人孙健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与其向赵文晓出具收条的行为相矛盾,且对该上诉意见未提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其未对该主张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孙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