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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82执454号

周志豪与刘建社、胡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豪;刘建社;胡小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82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周志豪,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执行人刘建社,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执行人胡小春,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周志豪与被执行人刘建社、胡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湘138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2019年3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建社、胡小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3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27日向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管理部、涟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分批履行义务。 2019年4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建社、胡小春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分批履行义务,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6979.4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36979.4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分批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李洪毅

审 判 员  严楚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段绪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