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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698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世贸中心**营业大厅西侧

负责人:叶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斐,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民,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静静,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王重阳,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阳,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静,女,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畅世伟,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融基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鑫融基公司不承担复利。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融基公司不应当支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复利。该案件本金已经还清,利息和罚息,法院已经计算,但是对于借款合同利息仍要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息9.33075%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诉人认为复利不应当计算,借款已经计算了利息,逾期之后计算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并且法院对于复利计算了两遍。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上诉人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诉人应承担原审判决内容。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6718.0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653.75元及罚息366875.94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从2018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8996718.03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9.330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005016120100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以借据为准);2、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5.655%。3、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00501612010000920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005016120100009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各项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030101095-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各项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6年3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自愿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各项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2017年3月13日,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鑫融基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6.2205%;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日,被告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鑫融基公司于原告签订展期保证书,自愿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16日,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81.33元,2017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64元,2017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元。鑫融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5月31日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00万元、8996717.03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本金已全部偿还,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46653.75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在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为77672,保全费为5000元,经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的受理费为10734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鑫融基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签订的展期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融基公司代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9996717.03元。但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利息仍欠46653.75元(2017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尚有逾期后的利息、复利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逾期后的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6653.75元;逾期后的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以9996718.67元为基数;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8996718.67元基数;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8996718.03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899671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07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自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46653.7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205%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期限内利息46653.75元、逾期后的罚息(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以9996718.67元为基数;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8996718.67元基数;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8996718.03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899671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07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46653.7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3075%计算。、复利(自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46653.7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205%计算)。

二、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4元,由被告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年利率为6.2205%,故对于借款期限内未还利息46653.75元的复利应自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2205%计算。鑫融基公司上诉关于不应计算复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中关于复利的内容出现两处且采用的利率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鑫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期限内利息46653.75元、逾期后的罚息(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以9996718.67元为基数;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8996718.67元基数;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8996718.03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899671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07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以4665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05%自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对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4元,由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腾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重阳、刘春玲、王静静、畅世伟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