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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刑终222号

程东东、李孝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东东;李孝强;贺佳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东东,男,生于1990年2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洛宁县规划局职工,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孝强,男,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佳良,男,生于1992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328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东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三人酒后在洛宁县翔梧路乐派歌厅门口因琐事同韩某发生争执,后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三人将韩某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又查明:2014年9月5日,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到程东东单位洛宁县规划局传唤程东东,未见其人,后电话通知程东东到案,并补签传唤手续。2014年9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贺佳良到案接受讯问,并补签传唤手续。2014年9月7日,李孝强在家人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和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卫小欢、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孝强、贺佳良、程东东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贺佳良、程东东案发前无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孝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贺佳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程东东上诉称:自首、犯罪较轻,且无伤害故意,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东东殴打被害人韩某,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为轻伤二级,原审结合犯罪性质、情节等,在量刑上已给予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东东、原审被告人李孝强、贺佳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结合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东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