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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民初1354号

李红棒与谢守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棒;谢守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354号

原告:李红棒,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俭,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守炳,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李红棒与被告谢守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俭和被告谢守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守炳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谢守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谢守炳从李红棒处借钱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截至目前谢守炳未还款,李红棒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李红棒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李红棒诉求。谢守炳辩称,同意返还李红棒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要求李红棒向本院提交款项交付的具体细节方面的证据。李红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谢守炳向李红棒借款66000元。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红棒向谢守炳催要案涉借款的事实,谢守炳承认案涉借款,找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经谢守炳的外甥余涛算账在开封CBD工地谢守炳共下欠李红棒班组20余人工程款合计264583元。2015年10月2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谢守炳另外一外甥余尚发核算谢守炳共下欠李红棒班组工程款267596元,扣除借支167500元,扣除胀模费4519元,下欠工程款95577元,李红棒对该下欠工程款95577元认可,该下欠工程款95577元其中的20000元和50000元就是谢守炳提交的证据1、2,下余25577元谢守炳也支付完毕,也即是说谢守炳返还的70000元是返还的该工程款95577元中的70000元,而不是案涉66000元借款。谢守炳对李红棒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是李红棒执笔所写,谢守炳的签名和“小写”两个字是谢守炳本人所签,指印是谢守炳本人所摁。对证据2催要借款事实无异议,李红棒向谢守炳催要借款时,谢守炳没有找到向李红棒还过借款的银行回执,现在找到银行还款回执,有证据证明案涉66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还多付了4000元。对证据3谢守炳没有签字,是不是余涛书写需要落实,余涛是谢守炳外甥属实。对证据4谢守炳没有签字,是不是余尚发书写需要落实,余尚发是谢守炳外甥属实,谢守炳返还李红棒的70000元,就是返还的案涉66000元借款。谢守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农信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河南农信社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谢守炳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其妻子徐中珍向李红棒账户汇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谢守炳本人向李红棒汇款50000元,该70000元汇款就是返还案涉66000元的借款,多还的4000元是给李红棒的好处费。开封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谢守炳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经谢守炳与开封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算,该公司共下欠谢守炳48000元,其中有罚款62000元,是因李红棒班组电梯井钢管从九楼掉下来一根6米的钢管插在了别人房屋的中间,还有其他原因而罚款谢守炳62000元,有此争议,谢守炳与李红棒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下余的48000元,该公司已与谢守炳结算。李红棒对谢守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70000元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本案的66000元借款。对证据2该罚款是该公司对谢守炳的罚款,上面没有注明是对李红棒的罚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李红棒提交的证据1、2,谢守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李红棒提交的证据3、4证明力的认定该证据3、4因未有李红棒述称的相关制作人员余涛、余尚发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但对该证据证明李红棒与谢守炳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账务往来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谢守炳提交的证据1、2证明力的认定李红棒对该证据1、2的证明力均不认可,该证据1、2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因从事建筑工作李红棒与谢守炳相识。2015年3月份在开封金明区××CBD商会总厦,李红棒向谢守炳交付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份后9月份前在开封金明区××CBD商会总厦李红棒向谢守炳交付现金20000元,另外26000元是谢守炳要求李红棒提前书写的生活借支;2015年9月26日李红棒要求谢守炳将该提前书写的26000元生活借支和40000元借款合计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红棒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00元)。”落款处有谢守炳的签名和指印。除案涉借款外,李红棒与谢守炳还存在其他账务往来。

本院认为,谢守炳向李红棒借款并出具借条,李红棒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谢守炳交付借款,谢守炳与李红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至李红棒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可视为李红棒的合理催告期限,在该期限内谢守炳未返还借款,李红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守炳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红棒要求谢守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谢守炳对按该起算点和利率支付利息无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红棒在向本院提交借条的同时,又提供录音证据、工程款结算证据等,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谢守炳在同意返还借款的同时又辩称案涉借款已返还过且多支付4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红棒要求谢守炳返还下欠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谢守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红棒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谢守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