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民初748号
原告:安徽省凌家湖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青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4850046906(1-1)。
法定代表人:张江龙,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邓宗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明甫,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原告安徽省凌家湖农场与被告万明甫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凌家湖农场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凌家湖农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凌家湖农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省凌家湖农场负担。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金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