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09号
原告:陈普华,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新,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
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有俊,公司员工。 原告陈普华诉被告魏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告魏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普华诉称:2018年6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魏永新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经六安市金安区乡八里杠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普华发生刮擦,致陈普华受伤,皖N×××××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普华无责任,被告魏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28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9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847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519.28元;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2293.95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工商信息查询单,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证明二份、征地补偿协议。 被告魏永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8296.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并案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魏永新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经六安市金安区乡八里杠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普华发生刮撞,致原告陈普华受伤,皖N×××××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4201800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普华无责任,被告魏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8年6月29日出院计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581.11元(含出院后门诊费、被告魏永新垫付8296.97元以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适时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保持切口敷料干燥及清洁,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术后2周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支具佩戴3个月,4、门诊于术后1-3-6-9个月来我科门诊复查并复查X线及指导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3个月,6、我科随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L1压缩性骨折术后。原告住院至2018年12月5日出院计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776.96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卧板床休息,腰部保暖,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2018年1月9日,原告到六安市金安区卫生院治疗,支付治疗费43.18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法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普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普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3、被鉴定人陈普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或依实际治疗费用产生情况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魏永新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8年6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乡八里杠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金安区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的陈普华,该户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并出具了征地补偿协议。六安市金安区乡八里杠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金安区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出具原告陈普华一直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自2018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没有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永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陈普华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陈普华无责任,被告魏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魏永新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永新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承保地被大部分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至定残时年龄为71周岁,故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9年;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绿化工作的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8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44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953.70元(34393元/年×9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187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普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普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903.70元,合计73903.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普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7971.25元(27971.25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普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普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903.70元,合计73903.7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陈普华损失63903.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普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7971.25元; 三、原告陈普华返还被告魏永新垫付的医疗费8296.97元; 四、驳回原告陈普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魏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