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124号
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商场,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
负责人:NicolasLouisEugeneGAUTHERON(尼古拉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仰峰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仓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仰峰、被告麦德龙仓山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德龙仓山商场负责退货(一包AKA茉莉花茶泡茶中的八个独立包装茉莉花茶预包装食品)并退还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预包装食品所花费的1.14元;2.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周仰峰由于购买上述预包装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周仰峰由于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打印复印费用66元;4.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周仰峰误工费630.55元;5.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周仰峰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麦德龙仓山商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周仰峰在麦德龙仓山商场购买了三袋茉莉花茶泡茶,共花费85.5元,本案起诉的是三袋茉莉花茶泡茶中的八小袋,价值1.14元。周仰峰认为其购买的茉莉花茶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1.麦德龙仓山商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开具发票。周仰峰购买食品后,麦德龙仓山商场拒绝向周仰峰出具发票,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2.三袋茉莉花茶外包装中没有所销售的食品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和4.1.2.1.2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志管理》第六条的规定;大包装中的配料表只记录了“绿茶、茉莉花”,但是真正的食品配料只有茶末,没有茉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违反了《食品标志管理》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包装的生产日期(2017/06/20)、“保质期:十八个月”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规定的情形,违反了《食品标志管理》第九条的规定;外包装上的“净含量:400克”、“规格:400克(2克X200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7、4.1.5.8、C.2.3的规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ll)问答(修订版)四十九规定的情形,违反了《食品标志管理》第十条的规定;外包装塑料包装材料上的“产品标准号:Q/HQL0002s”违反了《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3.八小袋茉莉花茶泡茶的外包装没有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第二十条的规定。4.麦德龙仓山商场的店铺招牌简写为“麦德龙”,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六条的规定。麦德龙仓山商场存在多种违法情形,存在欺诈行为。周仰峰食用了其从麦德龙仓山商场购买的食品后,造成周仰峰身体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麦德龙仓山商场以周仰峰明知食品不安全,故意购买,存在欺诈行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仰峰只要提交讼争食品的违法违规情形与造成身体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麦德龙仓山商场应该对讼争食品的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讼争的食品存在内外包装违法、生产标准违法、以销货清单替代发票及格式合同违法情形,麦德龙仓山商场未向法庭提交讼争食品的进货凭证、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周仰峰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麦德龙仓山商场退货并赔偿周仰峰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周仰峰打印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 麦德龙仓山商场辩称,1.麦德龙仓山商场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合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AKA茉莉花茶是以包为单位进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有标签,标签上标示了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及其他相关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每包AKA茉莉花茶里装有的200个独立茶包不作单件销售,故不需要标示外包装标签的内容。另外,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本案涉案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就是包含了小包装的一整包,因此完全符合上述规定。2.周仰峰诉请退货并支付赔偿金并赔偿打印、复印民事诉讼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周仰峰从麦德龙仓山商场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周仰峰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侵害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与食用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麦德龙仓山商场并不存在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赔偿金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消费者因该食品受到损害。因周仰峰未能举证证明麦德龙仓山商场销售的茉莉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周仰峰因该食品受到损害,或因标签的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故其诉请退货并支付赔偿金并赔偿打印、复印民事诉讼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麦德龙仓山商场不存在拒绝开具发票之行为,且符合《关于连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按照超市的交易惯例,麦德龙仓山商场已经向周仰峰出具了销货清单作为购物凭证,只要周仰峰依照真实的销货清单向麦德龙仓山商场索要发票,麦德龙仓山商场必然会向其开具相应的购物发票。现周仰峰仅提供销货清单且销货清单上显示“票已开”,并不能必然证明麦德龙仓山商场存在拒绝开具发票之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故麦德龙仓山商场使用“麦德龙”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歧义。另外,“麦德龙”为中国境内己注册的商标,周仰峰及其所隶属的总公司已获得合法授权以使用。再次,周仰峰是否存在拒绝开具发票、违反连锁店管理及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形,属于国家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构成本案周仰峰主张赔偿的理由,周仰峰请求判令赔偿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4.周仰峰曾多次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向多人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情形。截至2019年2月2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周仰峰的姓名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出的查询结果多达366个结果,其中与本案相同或同类案由的案件占据大多数。经过仔细观察这些案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极为相似。可以看出,周仰峰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麦德龙仓山商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周仰峰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麦德龙仓山商场作为一家在中国合法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定会因为周仰峰的恶意诉讼损而遭受到不必要的麻烦,麦德龙仓山商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会因此遭到损害。恶意诉讼现象导致的危害结果不但破坏诉讼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主持正义,对周仰峰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予以严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周仰峰在麦德龙仓山商场购买了3袋AKA茉莉花袋泡茶(2g*200包/袋),共花费85.5元。麦德龙仓山商场向周仰峰出具了《销货清单》,在《销货清单》上体现“票已开”。周仰峰在本案主张的是3袋AKA茉莉花袋泡茶中八小包。麦德龙仓山商场提交了AKA茉莉花袋泡茶的生产商杭州钱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所抽样检查的AKA茉莉花茶的灭多威、甲胺磷、硫丹、三氯杀螨醇均合格。以上事实有证据《销货清单》及《AKA茉莉花茶检验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注重食品安全与质量,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本案中,周仰峰主张茉莉花茶的配料表体现含有了“绿茶、茉莉花”,但是真正的食品配料只有茶末,没有茉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周仰峰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治疗胃肠道疾病的药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胃肠道疾病并且胃肠道疾病系因食用涉案食品造成的,故周仰峰请求麦德龙仓山商场赔偿各项损失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周仰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内外包装标注的瑕疵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或误导,故周仰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仰峰提出的麦德龙仓山商场拒绝开具发票、简写麦德龙仓山商场招牌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知,消费者的重要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是周仰峰的购买诉争商品的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具体表现如下:1.周仰峰在庭审中确认其将购买的3袋AKA茉莉花袋泡茶(2g*200包/袋),以8小包为一个案件的诉争标的,大概分成四十几个案件进行诉讼,这不符合一个消费者的行为。2.周仰峰曾多次以相同的案由向多人提起诉讼。截止2019年4月12日,从福建法院审判信息系统中查询到周仰峰在本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多达259件,其中2019年在本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就有87件,周仰峰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3.在庭审中,周仰峰表示如果发现其所购买的食品质量有问题后仍然有可能继续购买食用,这也不符合消费者的行为。故,周仰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综上,周仰峰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诉请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周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