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624号
原告:贺仁鑫,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辉,富源县黄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李成胜,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付,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 原告贺仁鑫诉被告李成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仁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辉,被告李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仁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成胜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成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房屋相邻,由于双方管理使用的宅基地无明确交界,原告贺仁鑫的父亲(2017年已故)和被告李成胜于2006年2月9日请村民组长郎家热把原、被告双方应当公平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划清了界线并写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按照2006年2月9日早上所划石灰线管理使用宅基地(中心线左2.6米属被告李成胜,以外属贺志芳管理使用),但排水沟由贺志芳留出;
二、贺志芳面积右部石灰线以外属被告李成胜管(南);
三、以西南石灰线为准,以外属被告李成胜,以内属贺志芳,阴沟由李成胜留出。”2006年2月9日,原告贺仁鑫的父亲贺志芳和村民组长郎家热在协议上盖私章,被告李成胜签名摁印。原告贺仁鑫的父亲贺志芳于2017年病故。2018年12月初,被告李成胜以建盖车库为由,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属贺志芳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现已被被告李成胜建车库,被告李成胜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李成胜与贺志芳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贺仁鑫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贺仁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成胜辩称,被告李成胜与原告贺仁鑫系同村居民,现在原告贺仁鑫的宅基地与被告李成胜的住房相邻。原告贺仁鑫的父亲和被告李成胜于2006年2月9日请村民组长郎家热把原、被告双方应当公平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划清了界线并写了协议。被告李成胜于农历二零一八年腊月建设车库,2006年2月9日签订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土地位于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的后面,现在双方争议的位置就是被告李成胜建设车库的位置。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并没有越过当时协议约定的交界划线。车库后面是属于原告贺仁鑫的宅基地,由原告贺仁鑫管理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成胜与原告贺仁鑫系同村居民,现原告贺仁鑫的宅基地与被告李成胜的住房相邻。原告贺仁鑫的父亲贺志芳和被告李成胜于2006年2月9日请村民组长郎家热把原、被告双方应当公平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划清了界线并写了协议。被告李成胜于农历二零一八年腊月建设车库,2006年2月9日签订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土地位于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的后面。原告贺仁鑫的父亲贺志芳于2017年去世。现在双方争议地的位置为被告李成胜建设车库的位置。车库开口朝南,前宽2.9米、后宽4.1米,长4.6米,面积为16.1平方米。车库南侧为通村集体道路;车库西侧与被告李成胜住房相连接且排成一排;车库北侧为原告贺仁鑫宅基地,车库与原告贺仁鑫宅基地之间留有阴沟,阴沟宽处有53厘米、窄处有43厘米;车库东侧为通向原告贺仁鑫宅基地与田大祥户的道路,路面总宽2.7米,水泥硬化路由田大祥出资硬化,以前是村民上山的牛路,水泥硬化路宽有1.75米,道路距车库留有阴沟,宽处有43厘米,窄处有40厘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贺仁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成胜建设车库使用的土地是原告贺仁鑫管理经营的土地,即不能证实被告李成胜侵犯了原告贺仁鑫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原告贺仁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1.原告贺仁鑫的父亲贺志芳与被告李成胜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土地位于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的后面,而现在的争议地为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所在位置;2.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与原告贺仁鑫宅基地之间留有阴沟,阴沟宽处有53厘米、窄处有43厘米,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并未侵犯原告贺仁鑫的宅基地使用权;3.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东侧路面总宽2.7米,水泥硬化路宽有1.75米,水泥硬化路距车库留有阴沟,宽处有43厘米,窄处有40厘米,被告李成胜所建车库并未妨碍和影响原告贺仁鑫及村民田大祥户的正常通行及生产生活;4.原告贺仁鑫对争议地无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及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即原告贺仁鑫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成胜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仁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贺仁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夏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杰
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