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执6190号之一
被执行人:王诗春(曾用名王诗忠),男,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诗春危险驾驶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521刑初714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缴纳罚金4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家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