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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142号

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142号原告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49722M。法定代表人张秋英。委托代理人陆丰、何晓敏,系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商业街第****206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8828471。法定代表人曾选科。

原告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审报告费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利息为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公司出具税审报告。其中,2016年出具报告69份,2017年出具报告50份。在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托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税审报告费。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选科于2018年6月15日在《盾源2017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52650元(2016年报告款50份34600元;2015报告款69份,尾款18050元),并承诺2018年6月22日之前预付22650元,尾款7月份后每月付一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转给原告19000元,2018年8月17日转给原告7000元。后续一直未支付剩余尾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致函催款,被告仍未付清尾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税审报告费26650元未支付。2019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6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原告已适时、全面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不支付税审报告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被告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报告款34600元及2017年报告款18050元,二者共计52650元的事实,本院将以上证据附卷为证。对账单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2016年6月22日前付款22650元,尾款7月份后每月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后已支付26000元,在2019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报告款1665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前述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对账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院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认定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665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8日止;以1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报告款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8日止;以1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99元(原告东莞兴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盾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珺 珺

审 判 员 刘 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