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215号 原告陈建忠,曾用名陈浩华,男,侗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遵兰,女,苗族,1964年6月23日生,系陈建忠之妻。 被告杜晓辉,男,苗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陈建忠与被告杜晓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6565元;2、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初,原告从“五里冲”采矿场运原材料至靖州金大地水泥厂,每吨15元运费,经结算被告杜晓辉共拖欠运费6992元,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6992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至2015年初,原告应被告杜晓辉之托,从“五里冲”采矿场运原材料至靖州金大地水泥厂,双方口头约定每吨15元运费,经结算,2015年5月18日被告杜晓辉出具欠条,欠原告陈建忠运费(湘N×××××)69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忠运费6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松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黄明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