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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9760号

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760号

原告: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禾丰路88号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30627D。

法定代表人:DietrichJoelCrai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涛,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霞浯泉州汽车制造基地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87611A。

法定代表人:张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下称富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白天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涛,被告白天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白天鹅公司支付原告富乐公司货款132493.15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白天鹅公司共向原告富乐公司购买价值195840元粘合剂,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2493.15元。 被告白天鹅公司辩称,原告富乐公司的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且其于2017年3月7日付款10万元,原告富乐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不属实。 庭审后,被告白天鹅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认可2017年3月7日的10万元系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与涉案货款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白天鹅公司向原告富乐公司购买粘合剂,尚拖欠货款132493.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乐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乐公司与被告白天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天鹅公司拖欠原告富乐公司货款,应予偿还,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对原告富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白天鹅公司抗辩涉案货物价格偏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132493.15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富乐(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泉州市白天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马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