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213执异184号异议人:李春林,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李春林,身份同上。
被执行人: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黄河西三路IA-34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鹏,系公司总经理。追加
被执行人: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10-3。
法定代表人:岳学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追加
被执行人: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是丰荣街道金厂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李春林与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春林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追加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春林称,要求追加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和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该案执行依据,(2017)辽0213民初5297号判决书,2018年3月中旬向金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2012年间仅一个大连银行分别向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转入资金1000多万元,其他还有多个银行账户没查。3个月前已将银行转账证明材料递交给法院,证明豪轩房地产公司无资金财产可供执行,资金转移到东方韵度假酒店公司,显然包括申请人的房屋款和恶意取得9号楼财产的事实。2、查明转移资金流程,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轩投资)成立,股东为被执行人豪轩房地产(认缴出资800万元),岳嵩(认缴出资100万元)、岳亚玲(认缴出资100万元)。被执行人豪轩房地产于2009年11月27日实缴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8月3日实缴出资6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豪轩房地产将对豪轩投资的出资转让给案外人岳学鹏。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案外人豪轩投资(认缴出资400万元)、岳嵩(认缴出资100万元),案外人豪轩投资已于2011年8月24日实缴出资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实缴出资200万元。以上转移资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豪轩房地产公司将资金以投资形式转移到豪轩投资公司,又转到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公司,形成了投资转移财产链接,而重要的是转让资产没有转让债务,就欠我的房产债务没有同时转让,显然属于非法转移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依据豪轩房地产转移财产在东方韵酒店公司的事实,申请人有理由追加东方韵酒店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申请人提供大连豪轩房地产公司、大连豪轩投资公司、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17页转移材料法院审查。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等若干规定,住家豪轩投资公司和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现在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面临破产还债局面,因此请求金州法院按照最高院执行变更有关规定,尽快做出追加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写明: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占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岳学鹏。再查,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6月1日、6月14日、7月29日、8月10日分别向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转入资金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8月23日分别向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转入资金15万元。又查,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标明,转让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李杰。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春林依据本院出具的(2017)辽0213民初5297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学鹏,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仍为存续状态,该公司并无终止、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法律规定的符合变更主体情形出现,亦无据证明该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已无股份存在,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亦无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异议人无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主体的情形,故异议人申请追加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春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