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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1377号

张希亮与陈乃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希亮;陈乃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377号

原告:张希亮,男,193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兰,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乃庆,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张希亮与被告陈乃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兰、被告陈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金7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自己家庭取得的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转让费6400元,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双方协商转让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至2018年6月,被告应交土地转让金时,被告迟迟未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时,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陈乃庆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捏造事实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转让金7680元,然而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住一个村,2015年答辩人承包被答辩人的土地种植葡萄树,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说答辩人承包的土地是6.4亩,二人在被答辩人的家中签订6.4亩土地流转合同,并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承包,向被答辩人每年支付现金6400元,2016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以每年每亩1200元支付承包费,答辩人以现金支付被答辩人7680元,2017年答辩人又把土地承包金支付给被答辩人7680元。

二、2018年答辩人在经东西邻居在场的情况下测量了答辩人承包被答辩人的土地,才知道土地的实际亩数是4.55亩,因此答辩人想按被答辩人土地的实际亩数4.55亩支付承包费,和被答辩人商量但被答辩人不同意,此事经风渡口村村委调解没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把种植的葡萄挖掉,并要求答辩人返还6.4亩的土地,答辩人无奈把正在开花结果的葡萄挖掉,被答辩人的实际土地是4.55亩,答辩人无法返还6.4亩,所以此事一直放着没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不实,要求返还7680元土地承包费不合理,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核实土地的实际亩数,让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2015至2017年多支付的承包费8110元,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希亮承包了本村10.76亩土地,共计五块地,包含庄后0.87亩,养鱼池2.77亩、0.1亩、0.56亩及公路南6.4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日,并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6.4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地块名称为公路南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从事葡萄生产经营,转让期限为13年,自2015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30日,转让费为每年6400元,后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400元。之后于每年的6月份之前支付承包费。2016年原告提出按每亩1200元支付承包费,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680元,2017年被告亦支付原告承包费7680元。2018年被告称所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4.55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为此成诉。 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风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分包土地时按照人均0.65亩,张希亮家分配土地时共七人,应分土地4.55亩,但因公路南地块土地质量差故多分得部分土地。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协议未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亩承包费,原被告虽在签订协议时约定每亩1000元,但2016年、2017年,被告实际支付承包费每亩120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达成变更承包费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故承包费应为每亩1200元。关于所涉案承包土地的亩数,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所得,并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地块名称,地块编码,实测面积及土地四至,被告主张原告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为4.55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据,同时根据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风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分得的土地因土地质量问题确实多于应分土地,该证明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四至一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亦明确承包地为6.4亩,并实际履行协议多年,故综合以上,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的面积为6.4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7680元(1200元*6.4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乃庆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希亮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 二、被告陈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希亮2018土地承包费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