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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54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与赵波、贺桂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赵波;贺桂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5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利民东路与宁和北街永宁县国税局一楼。

负责人:徐利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波,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和锦城7-2-1002室。现在的住址不详。

被告:贺桂超(系赵波的妻子),女,汉族,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和锦城7-2-1002室。现在的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与被告赵波、贺桂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00元、利息671.97元、滞纳金718.6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39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赵波向原告下属的望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都市缤纷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望远支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望远支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武斌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武斌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一已还款金额)×5%。”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671.97元、滞纳金718.69元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波、贺桂超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依法给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无法查找到被告赵波、贺桂超的具体下落,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和下落。因原告起诉的被告赵波、贺桂超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明确,联系方式也不正确,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学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