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行终5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怀圣,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广,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法定代表人乔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晓飞,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廷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庆路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圣请求确认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对损毁的建筑物恢复原状。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和旭公寓小区住宅由丰庆路街道办庙李村第九村民组在1999年前后建造完成并对外销售,1999年11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土地管理局对庙李村第九村民组涉案土地颁发了金集建(籍)字第026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怀圣在该小区拥有房屋一套。2018年7月29日,金水区庙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致和旭公寓广大业主的一封信》、《公告》、《金水区庙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旭公寓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包括王怀圣涉案房屋在内的庙李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对和旭公寓搬迁工作时间节点以及补偿安置办法及标准等进行了公示。2018年8月12日,金水区庙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丰庆路街道办庙李村第九村民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平房、楼房、围墙等附属物进行补偿,并约定协议所涉附属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庙李村第九村民组自行组织拆除。后小区大门、围墙、物业房等建筑物被实际拆除。王怀圣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系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怀圣主张涉案建筑物系由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拆除,但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水区庙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丰庆路街道办庙李村第九村民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已对涉案平房、楼房、围墙等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拆除等问题达成一致,且庙李村第九村民组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根据王怀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系由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实施拆除,故王怀圣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怀圣的起诉。
上诉人王怀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界定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充分。(一)金水区政府和丰庆路街道办已经把上诉人确定为特定的被征收人,上诉人的房屋也已经被确定为被征收房屋。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以及违拆通知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被诉行政征收行为。(二)上诉人所拥有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金水区政府和丰庆路街道办所提供的199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金水区政府和丰庆路街道办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金水区政府、丰庆路街道办与庙李村第九村民组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在一审庭审之后签订的虚假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怀圣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怀圣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金水区政府和丰庆路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金水区政府和丰庆路街道办对损毁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经法庭释明后其将诉讼请求中的强拆行为明确为“将小区大门、围墙、物业房、门卫房以及小区业主车库、监控装置、楼房楼梯间的窗户等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怀圣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建筑设施并非其个人所有,如认为合法权益受损,应由业主委员会起诉,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应以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名义起诉。王怀圣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