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09民初515号
原告:鲍硕,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金光洪,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鲍硕与被告金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460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光洪向原告借款22756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4601元。被告金光洪未到庭无辩解。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期间,因被告金光洪拖欠信用卡透支费用,由原告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分六次替被告还款共计22756元。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硕借款22756元。(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