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7132号
原告:刘福泉,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沙墩绿杨工业大厦**厂房第**。经营者:朱锋。
被告:朱锋,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刘福泉诉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博盛五金厂”)、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博盛五金厂、朱锋共同支付货款19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每个月4000元欠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博盛五金厂、朱锋共同承担案件财产保全费3000元;
三、博盛五金厂、朱锋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福泉自2017年为博盛五金厂提供拉丝线材,双方最后确认博盛五金厂尚欠货款193000元,朱锋于2018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承诺未按期还款的,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但货款及利息至今均未付。博盛五金厂、朱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刘福泉对其诉请已提交欠条、微信记录、银行流水、担保费发票等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盛五金厂为个体户,朱锋为该厂的经营者。刘福泉与博盛五金厂有交易往来,2018年5月19日,朱锋向刘福泉出具欠条,确认欠刘福泉货款193000元,承诺45天内付完,若超期付款,则按每月4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刘福泉。因博盛五金厂、朱锋未及时付款,刘福泉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30675号,刘福泉并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525元及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担保服务费。后因刘福泉在限期内未预缴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刘福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盛五金厂、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所涉货款已经朱锋签名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朱锋为博盛五金厂的经营者,其应对博盛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博盛五金厂、朱锋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刘福泉关于从2018年7月4日起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朱锋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担保服务费非因博盛五金厂、朱锋违约所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刘福泉的担保服务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盛五金厂、朱锋应支付货款1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朱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福泉支付货款193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朱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福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4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朱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福泉支付保全费1525元;
四、驳回原告刘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东莞市茶山博盛五金加工厂、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人民陪审员 叶高山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