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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1民初1255号

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255号

原告: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友,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荡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友、刘小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荡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福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3114.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4599.72元)给原告兴福轮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属下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001号),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土建工程范围内,包含桥梁涵洞工程、路基路面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机电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和验收、合同价款等内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在合同第七章第27.2条约定,中间支付: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生效的验工计价表,在满足成本归集和会计核算需求的前提下,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10天内,按甲方财务规定和业主实际给甲方拨款比例,以结算单为依据,并按本合同第23.4条规定预留结算款的1.5%作为安全、质量、进度、环保、职业安全、廉政保证金,同时扣除甲方代付的各种款项和违约罚款及第5.3条规定的款项后,给乙方办理工程款支付。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L-001号补),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5.2.4条变更为:工程清单项目或数量及变更增加项目或数量甲方按照业主批复及实际结算的单价及价款扣减2.5%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另外,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建设合同》(又称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由原告对翔顺公司发包的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工程订立单独的合同,所以红木家具工业园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按照江罗高速项目的合同来实施。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前34期工程款支付都比较正常,被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自双方因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建设合同发生纠纷后【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直至2018年2月8日,业主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作出JLA01(201301)051-047号付款审批单,同意支付本案工程第35期工程计量款98101557.5元,但被告迟迟不去办理收取本期工程款的手续。另外,关于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891455.4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01993012.98元,扣除2.5%管理费3430061.96元后,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含劳务费及代付费用)95392784.93元和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670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3114.09元到期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在收到业主拨款后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001号)第七章第27.2条约定和《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业主拨款10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3114.09元(详见工程款计算清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到期后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催告到期付款日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业主江罗分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计量款为98101557.5元没有异议,翔顺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计量款为3891455.4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江罗高速工程合同的相应条款来实施的主张没有异议。

二、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少了很多应扣除的款项,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根据原合同第5.3条、第27条规定,被告认为江罗高速工程结算款在扣除管理费后还应当扣除保函押金,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管理费后还应当扣除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

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期的问题。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罗高速公路第二总监办文件》中关于质量检查的通报里提及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各份文件也提及了路基工程或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另外,被告认为该工程的最终的质量是经整改之后才合格的,这并不代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而且正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才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期。

四、关于公司管理费的问题,被告对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对扣除的管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虽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2.5%来扣除,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故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收取管理费,即管理费应当按照业主批复实际结算的单价及价款的3%扣除。因此涉案两项工程的管理费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3%的标准来计算。

五、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和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第5.3.2条的约定来扣除。因原告在合同中未能按照工期完成工程,故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相关约定,被告有权按原合同(第5.3.2条)收取管理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延期责任,而且因原告延期十六个月对被告方也造成了相关影响,如需多支付十六个月的工人工资等。原告主张延期的客观原因,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认为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和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第5.3.2条的约定来扣除,即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和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由原告承担。另外,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这笔费用,但没有明确约定金额,每个月大概是10000元,一共25个月,大概250000万元。每个月10000元是被告折算出来的,这10000元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和人员工资。

六、有关保函押金的问题,被告在开庭中认为根据《洽商记录》第六条的约定,押金是业主将保函退还给被告后被告方才能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但直至现在为止被告方尚未收到业主退还的保函,目前该290000由被告方暂扣,等业主退还保函后被告方才能将290000元退回给原告。

七、关于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的扣除,被告认为应按照施工合同中23.4条约定,被告方每月从原告方完成的结算款中预留1.5%作为保证金。原告认为各类保证金已经在被告与业主结算单中进行了预留,被告属于重复预留的主张不成立。因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扣除。并且安全进度、质量管理奖,安全生产经费预付款与保证金是两回事。至于被告方在前34期都没有扣除保证金是因为考虑到原告前期资金紧张的问题以及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没有扣除,严格来说,被告应该要每一期都按照1.5%来扣除。

八、被告方认可广茂桥路段处工程的结算应参照江罗高速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因为广茂桥工程及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是同一个工程。当时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江罗高速路段的施工工程,而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就在广茂桥路段处,当时是新兴县政府发包给翔顺集团,翔顺集团把红木家具产业园与广茂桥路段交叉处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方,被告方就把该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方一起施工。

九、原告委托被告向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75058元,原告所列的被告已付款部分并没有加上这笔款项,被告认为应在被告方向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中加上这笔款项。由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收据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该委托付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属下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001号),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土建工程范围内,包含桥梁涵洞工程、路基路面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机电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重要条款有:(1)第5.2.4条约定:变更增加项目或数量甲方按照业主批复实际结算的单价及价款扣减3%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2)第5.3.2条约定:乙方负责承担甲方项目部经理、书记、总工、其他专业人员等共6人的管理按8万元/月的包干标准支付(包含管理人员工资、五金、车辆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支付时间自业主中标通知书之日起至本工程退场之日止。在完成本工程后续工作中需要甲方人员协助办理有关工作时,办理本业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及人员工资(按上述费用折算为天费用乘以工作天数)由乙方承担。(3)第5.3.4条约定: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回。(4)第23.4条约定:甲方每月从乙方完成的结算款中预留1.5%的费用作为进度、环保、安全、文明施工、廉政保证金。(5)第23.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视乙方安全、进度、环保和职业安全健康、廉政履行情况,返还乙方上述保证金,不计利息。(6)第27.2条约定: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生效的验工计价表,在满足成本归集和会计核算需求的前提下,甲方在收到业主拨款后10天内,按甲方财务规定和业主实际给甲方拨款比例,以结算单为依据,并按本合同第23.4条规定预留结算款1.5%作为安全、质量、进度、环保、职业安全、廉政保证金,同时扣除甲方代付的各种款项和违约罚款及第5.3条规定的款项后,给乙方办理工程款支付,不支付现金。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L-001号补)。补充协议重要条款有:(1)第1条约定原合同第5.2.4条变更为:工程清单项目或数量及变更增加项目或数量甲方按照业主批复及实际结算的单价及价款扣减2.5%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2)第2条约定原合同第5.3.2条变更为甲方负责承担甲方项目部经理、书记、总工、其他专业人员等共6人的管理费用(包含管理人员工资、五金)。在完成本工程后续工作中需要甲方人员协助办理有关工作时,办理本业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由乙方承担。(3)第5条规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业主合同工期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给甲方造成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收取管理费用并处以罚款。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前34期工程款支付都能正常交易,直至2018年2月8日,业主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作出JLA01(201301)051-047号付款审批单,同意支付本案工程第35期工程计量款,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办理收取第35期工程款的手续,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被告与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建设合同》(又称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工程订立单独的合同,口头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参照江罗高速工程的合同来执行。原、被告因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产生的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新兴县人民法院,案件经过两审终审,最终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52元,并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对业主江罗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计量款为98101557.5元,翔顺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的工程款为3891455.4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均确认红木家具工业园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按照江罗高速项目的合同来执行。但被告认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所以按照双方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江罗高速工程的计量款中按照3%的标准扣除公司管理费后,还应当减去保函押金,项目部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这四项扣款项才是最终应付工程款。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计量款在按照3%的标准扣除公司管理费后,还应当减去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这两项扣款项才是最终应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罗高速公路第二总监办文件》、《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项目检查整改单》、《工程临时停工指令》等文件到庭质证。对于被告提出的工期延期和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工期延期的情况及原因(如征地、天气、设计变更等)较多,这些原因都是客观的,不能将这些原因都归咎于原告方,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期的原因都是原告造成的。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方承包该工程质量评分为96.8分,工程质量为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通车两年多,并未收到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反映,由此可见该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公司管理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业主批复及实际结算的单价及价款以2.5%计算扣减金额。项目部派出人员的包干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变更为由甲方(即被告)负责,不应列为扣除款项。对于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的问题,被告提交了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相关工资或经费的凭证到庭质证,但未提供2016年12月20日完工后的相关费用凭证。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成工程后续工作中尚有甲方人员协助办理有关工作,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的工资和经费,因此也不应列为扣除款项。 对于保函押金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应当按照《洽商记录》的约定,被告在业主退还保函后15日内才退还银行押金290000元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未收到保函,因此290000元暂不能退。原告则认为保函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人工资的支付以及质量。银行出具的保函,业主是要备案留底的,是不可能退还的。现在保函的有效期已经过了,就等于退回了保函,被告应当退回290000元给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质保金保函》和《保证金担保》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两份保函均超过了有效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交了对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函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法院查清农民工工资1000000的担保于2017年12月20日终止,则100000元的押金可以退还。如法院查清质保金保函1910000元的担保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则190000元的押金可以退还。关于项目部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所说的按工程结算金额的1.5%进行预留,但该预留的部分已经在业主结算单中进行了预留,现被告要求预留属于重复扣除。因为在付款审批单已经扣除的款项中,保留金、工程进度管理奖、安全生产质量预付款、保险金等项目就是该类保证金。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工程款,是业主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现在进行暂扣,就变成了保证金,暂扣的该笔款项就是为了保证后续的工程进度及合同履行,只是说法不一样。只要是预留或者暂扣的,都属于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是变相加重原告方的负担,也与合同目的不相符。被告则认为被告和业主以及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来执行。关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75058元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代付款收据和代付款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其主张。原告则认为该笔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该在本期的结算中一并结算,因为35期的结算在前,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该笔款项在后,即使要算上也应该是在后面一期中一起结算,而不是在第35期一并结算。另外,原告认为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尚有扣款项的问题,故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都不应扣除。 还查明,《江罗分公司付款审批单》第35期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8日。 另查明,被告主张的管理费计算基数为:结算项合计141984769.75-预付款7079448-工程质量进度管理奖2968053-安全生产经费预付款2341520-甲供材料调差-3574304=133170053.4元;被告主张的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计算基数为:结算项合计141984769.75-预付款7079448-工程质量进度管理奖2968053-安全生产经费预付款2341520=129595748.75元。而原告主张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计算基数均为:截止到35期江罗工程款130046436元+暂定金1012055.75元+工程进度质量奖960947元(其中付款项中3929000-扣款项中2968053)+优质优价奖575000元+地材补差700000元=133294438.75元。对此,原告认为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还是被告提供的标准,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在职证明、《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001)、《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L-001补)、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建设合同、关于《广茂桥交纬五路区域路基工程建设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2017)粤53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53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计算清单、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付款审批单、翔顺计量支付统计表、姚浩文2013年4月-2018年6月工程款及财务费用支付统计表、姚浩文2013年4月-2018年6月每月现金、银行付款对账表、律师函、信息记录、《质保金保函》、《保证金担保》,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公司付款审批单(第1期至第34期)、九标计量支付统计表、《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项目第九合同段合同结算书》、2013年至2016年费用报销单;有被告提供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支付表、付款委托书、代付款收据、代付款电子转账回单、《洽商记录》、工程开工令、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业主约谈被告主要领导和业主上级检查项目情况通报文件、用车费用凭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是否产生不利影响?关于涉案两工程的公司管理费、江罗高速公路工程的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2、被告是否应退还保函押金给原告?3、江罗高速公路工程的项目部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是否应当预留?4、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是否应当扣除?5、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75058元是否应当列入已付款中?6、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的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不利影响,虽然被告提供了《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罗高速公路第二总监办文件》、《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项目检查整改单》、《工程临时停工指令》等文件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但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不断整改,工程已顺利完成,现已完工验收。且被告方提供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方承包该项工程质量评分为96.8分,工程质量为合格,该工程现已交付通车两年多,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该工程没有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中第五条“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业主合同工期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给甲方造成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收取管理费用并处以罚款”的条件不成立,关于公司管理费的计算办法和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用的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来执行。即公司管理费应当按照业主批复及实际结算单价及价款扣减2.5%,项目部派出人员包干费用由甲方(即被告)负责。

二、关于保函押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质保金保函》和《保证金担保》的复印件,确认两项担保的保证期限均与被告所述的保证期限相符,故对保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函的性质,保函在有效期限后就丧失其意义,现两份保函均已过期,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29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不应扣除290000元。

三、关于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在付款审批单中已扣除了保留金、工程进度管理奖、安全生产质量预付款、保险金等款项,这些款项就是该类保证金,被告再要求在结算款中预留1.5%作为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属于重复预留,没有依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23.4约定:甲方(被告)每月从乙方(原告)完成的结算款中预留1.5%的费用作为进度、环保、安全、文明施工、廉政保证金。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预留1.5%的结算款作为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项目部交工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经费的问题,该项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方只提供了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相关工资或经费的凭证,但未提供2016年12月20日后支付了相关工资或费用的凭证证实其主张,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75058元是否应当列入已付款的问题。因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该笔代付款,付款事实发生在原告起诉后,且该次工程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尚有第36期未结算。因此代付款75058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下期工程款结算中处理。

六、关于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的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问题,因为该类款项属于预留性质,而现在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进行了最后一期结算,因此无需再预留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故被告主张在该工程结算款中预留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和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除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计算基数的问题,原告主张计算管理费和保证金的基数均为133294438.75元,被告主张计算管理费的基数为133170053.4元,计算保证金基数为129595748.75元。因原告主张的扣除管理费和保证金的金额比被告所主张的大,所以最终计算所得的应付工程款较小。故原告主张的133294438.75元作为计算管理费和保证金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业主拨款后10天内,给原告办理工程款支付,由于《江罗分公司付款审批单》第35期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计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江罗高速工程计量款-按照2.5%标准计算的公司管理费-项目安全、进度等各类保证金=江罗高速工程应付工程款,即98101557.5-133294438.75×2.5%-133294438.75×1.5%=92769781.5元;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计量款-按照2.5%标准计算的公司管理费=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应付工程款,即3891455.48-3908039.78×2.5%=3793754.49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江罗高速工程应付工程款+红木家具工业园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法院代收的金额=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即92769781.5+3793754.49-95392784.93-567052=603699.06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03699.06元给原告。 鉴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603699.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兴福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1.71元,由原告负担21515.71元,由被告负担6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荣伟

审 判 员  陈芝芝

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