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执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29867U。
负责人:欧阳进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取妹,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李取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赣0103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李取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借款本金172763.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6月11日利息为1893.21元、罚息为44.84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1897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7元由李取妹负担。因李取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8018.87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19年1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1月31日,本院通过江西省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2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综治办、文明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6、2019年3月9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19年3月27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取妹名下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房产,查封期限3年,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时止。 8、2019年3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19年4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10、2019年4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11、本案执行标的178018.87元及利息、罚息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78018.87元及利息、费用等,执行费2571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查封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包志清
审判员 吴胜辉
审判员 章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