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特354号
申请人: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丽娟。
被
申请人:刘金华。
被
申请人:郭伟兰。
被
申请人:刘子晴。上述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丽娟、刘金华、郭伟兰、刘子晴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娟、刘金华、郭伟兰、刘子晴丧葬补助金差额2550元;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娟、刘金华、郭伟兰、刘子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662320元;
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子晴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5071.98元,并自2019年2月23日起以4697.75元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刘子晴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刘子晴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张丽娟、刘金华、郭伟兰、刘子晴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百川公司认为:
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本案涉及因工伤产生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劳动争议,裁决金额远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依法不得采用终局裁决作为裁决方式。
二、仲裁裁决要求百川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已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无视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百川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丧葬补助金的约定是在海珠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主持下调解、经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即被申请人认可公司只需支付其42000元丧葬补助金。而仲裁委惘顾事实,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已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综上,百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书。张丽娟、刘金华、郭伟兰、刘子晴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百川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为死者刘东江的直系亲属请求百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争议的情形,故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丧葬费补助金差额问题,百川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仅载明百川公司向刘东江家属垫付刘东江丧葬费42000元,其中并未约定双方已一次性解决丧葬补助金问题以及刘东江近亲属放弃主张丧葬补助金的权利。故仲裁裁决认定百川公司仍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百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百川水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洁萍李燕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