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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169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黄俊峰、杨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黄俊峰;杨莉;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1695号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程普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秀,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黄俊峰,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

被

申请人:杨莉,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

被

申请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市场六区东楼46号。

法定代表人:渠铭。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申请人黄俊峰、被申请人杨莉、被申请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35513.1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郭鹏飞、被申请人运城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5513.1元或在有关单位的等值收入。 二、如上一项不足,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侯旭明、被申请人刘海燕金的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198元由申请人预交,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艾芳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