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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02行审18号

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诉李连祥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李连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60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勇,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大镜沟林业工作站站长。

被执行人:李连祥,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浑江区红土崖镇珠宝沟村七社农民,住浑江区。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8年7月5日对李连祥作出的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执行人李连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红土崖镇珠宝沟村大庙沟东坡开恳林地(荒山)713平方米。2018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李连祥送达了浑大林罚权告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18年7月5日作出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对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被执行人李连祥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款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罚款5元×713平方米=3565.00元,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浑大林罚决字(2018)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2019年1月5日前恢复原状,由申请执行人监督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