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206号
原告:余东阳,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青山,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余东阳诉与被告陈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东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25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板材款202590元,当日由被告亲自出具一份结账单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青山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青山向原告余东阳购买板材,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结算由被告陈青山书写结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余东阳货款202590元。该份结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到2016年2月17日结余货款¥202590元人民币贰拾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陈青山2016.02.17。”结账单出具后,被告陈青山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余东阳与被告陈青山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青山向原告余东阳购买板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2590元未支付,有被告陈青山书写交由原告余东阳收执的结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青山无故拖欠原告余东阳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余东阳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5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青山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青山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青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东阳货款202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70元,由被告陈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速录员 黄伟瑜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