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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52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王海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希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审

被告:王海盈,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海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计76576元)。事实和理由:1.李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侵害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合法利益。首先,从李某一审提举的证据来看,李某无骨折无韧带撕裂伤,膝关节损伤较轻,对膝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小,缺乏定残的损伤病理基础。其次,因李某单方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违反鉴定程序,也未通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到场核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刻意隐瞒对其不利材料,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一审法院对李某的户籍认定不清。李某仅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未提供伤后工资卡流水、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也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李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结论,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一审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至定残时仅为7年。 李某辩称,本人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盈辩称,无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462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7时20分,王海盈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客车,沿建设路河南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未确认安全,与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王海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海盈,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

经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与李某诉称一致。李某认可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5000元和王海盈垫付3000元、支付拖车费160元和前三天的护工费405元的事实。另查明:1.李某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为67365元(5613.75元/月);2.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00元(133元/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相关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王海盈的行为与李某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王海盈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按照双方责任情况,法院确认对李某损失由王海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海盈驾驶和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并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对李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8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修理费400元。2.护理费8698.2元。3.误工费22455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拖车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068.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6178.9元(4138.9元+240元+1800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108329.2元(63280元+8296元+5000元+8698.2元+22455元+600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2560元(2000元+400元+160元)。 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性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该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李某117068.1元【交强险范围116508.1元,商业三责险范围560元】,扣除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12068.1元;该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李某返还王海盈3559元(3000元+160元+133元/天×3天)。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王海盈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之子章懿出生于2007年12月2日。2018年3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李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李某的委托,依据其提交的病史资料等,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及阅片所见,综合分析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等规定,出具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证明效力。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李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李某的伤残等级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一审期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李某单方委托鉴定,并在庭审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提出主张的放弃。据此,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查,一审中李某已经提交了其在安徽一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一年李某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之子章懿出生于2007年12月2日,至李某2018年3月21日评定伤残时仅为10周岁,一审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开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关注公众号“”